马某
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梁某
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街东驼巷7号1栋2.5间北房,各享有50%产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
婚前被告单位将诉争房屋分配给被告。
2009年6月依据房改政策,原、被告双方用双方工龄共同出资15000元购买了诉争房屋。
离婚时,被告称诉争房屋因其单位不同意出卖公产,所以公转私没有办理成功。
因此,双方离婚协议中只是分割了婚后购买的位于新兴苑房屋及家电家俱。
2016年9月初,有朋友告知原告诉争房屋属于棚户区拆迁改造范围,并且得知被告早已于2009年6月依据房改政策购买了诉争房屋,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在被告名下。
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隐瞒了这一情况。
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套房屋。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被告并没有隐瞒诉争房屋,原告对房屋的具体情况很清楚。
协议离婚时,平房不值钱,平房的分割款已经折算进170000元补偿金中,虽然这些没有写进离婚协议中,但是双方确已私下分割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部分,双方仅就位于新兴苑房屋进行了分割,并未涉及本案诉争房屋,被告虽主张已将诉争房屋分割款折算入补偿款170000元中,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该房屋已出售,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说明,庭审后才举证,其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房屋离婚时未处理,离婚后仍归双方共同共有,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各得诉争房屋50%产权份额。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东驼巷7号1幢01、02号房屋(建筑面积35.05平方米)系原告马某与被告梁某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所有权;
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部分,双方仅就位于新兴苑房屋进行了分割,并未涉及本案诉争房屋,被告虽主张已将诉争房屋分割款折算入补偿款170000元中,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该房屋已出售,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说明,庭审后才举证,其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房屋离婚时未处理,离婚后仍归双方共同共有,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各得诉争房屋50%产权份额。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东驼巷7号1幢01、02号房屋(建筑面积35.05平方米)系原告马某与被告梁某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所有权;
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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