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胡开法(阳某文剑法律服务所)
某公司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韩某
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胡开法,男,阳某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法、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韩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阳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韩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韩某驾驶鄂B6AN69小型客车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105560.70元,扣减已付款10000元,实际赔付95560.7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马某退还给被告韩某垫付款34455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阳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韩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韩某驾驶鄂B6AN69小型客车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105560.70元,扣减已付款10000元,实际赔付95560.7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马某退还给被告韩某垫付款34455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李名辉
书记员:卢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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