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郝联起、王石磊,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焦秋国,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杜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之时,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前,被告以结婚为名向原告索要彩礼60000元。因支付彩礼、操办婚礼花去家中所有积蓄,以致生活困难。另外,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同居前,原告出资3100元购买一辆绿驹牌电动车,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将电动车骑走后,再未归还,自此,被告一直未归。2015年2月18日,我通过转账的方式交给被告存款3000元,此款系我外出打工赚来,被告应当予以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绿驹牌电动车及存款3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60000元是原告为了达到与我共同生活的目的主动赠予我,并用于购买嫁妆、个人衣物和举办招待酒宴、支出出嫁前的准备活动的款项。在出嫁前,以及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这笔款已经花完。退一步讲,即使没花完,按照当地风俗也不应返还,且原告如此要求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合。2、原告所诉的绿驹牌电动车和3000元存款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往来,均系生活所需。3、我的陪嫁物品和衣物,系我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我。4、在原告家的我个人的财产电视、冰箱、冰柜等电器家具原告应返还给我。5、原告在未达到结婚年龄时,骗取我的信任嫁给他,时间不长又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给我心理留下了难以磨灭的阴影,使我的身心受到了重创。原告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总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3月12日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前,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给付自己60000元,提出该部分款项是用于购买嫁妆、三金、个人衣物和举办招待婚宴等的费用,除此之外自己还多支出12388元。被告提供购买电视机、冰箱、冰柜等花费14800元的赵县万保全(长虹专卖店)销货保修单一份,证明自己购买家电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予以否认,提出家电均是男方出资购买。原告主张自己购买电动车一辆,被告骑走。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是自己购买,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给付被告3000元,被告认可,但提出该款是共同财产,并已经用于生活当中花费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交往二人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关系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当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中间人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七个月之久,依照法律规定可由被告适当向原告返还一大部分较合理。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后用于筹办婚礼等对该部分款项也进行了一定的消费,这些都是为了与原告结婚为目的,因此可适当降低返还彩礼的比例,酌定为35000元较妥。
被告方陪嫁的床上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双方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当中已经共同使用。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购买陪嫁物品中的床上物品和日用生活品共计花费13430元,原告认可被告买东西时是自己接的被告,但不知道被告买东西花了多少钱。因此,该陪嫁物品可归原告所有折抵彩礼款13400元。
被告主张陪嫁物品电视机、冰柜、冰箱等,原告提出是自己出钱购买的,被告只是提供了一份销货保修单,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骑走自己购买的电动车一辆,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购车的发票证明电动车是被告购买,原告提出购车款是自己所出,发票上写成了被告的名字,但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存款3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向自己的银行卡上打款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当中给付被告3000元,被告提出已经将该部分款用于生活消费了,被告的主张符合常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花费10000元购买三金,现在三金在原告家中,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衣物羽绒服、大袄、两个小袄、棉马甲、毛线马甲、棉牛仔褂子、两个大褂子、一身保暖、毛衣六个、棉裤三条、裙子三条、短裤三个内衣三套、内裤三件、棉鞋三双、单鞋三双。因是被告的专用物品,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21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将被告个人衣物羽绒服、大袄、两个小袄、棉马甲、毛线马甲、棉牛仔褂子、两个大褂子、一身保暖、毛衣六个、棉裤三条、裙子三条、短裤三个内衣三套、内裤三件、棉鞋三双、单鞋三双返还给被告。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宅
书记员: 亢鹏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