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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汉族,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监护人:马振余,男,汉族,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魏平,女,汉族,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7日14时15分,由安喜臣驾驶辽C53227号大货车,沿鞍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峪建材经销处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经交警安全管理部门认定,安喜臣驾车判断失误,避让行人不够,肇事后未立即停车。安喜臣司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其辽C53227号大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某。
另查,原告马某受伤后,被送至鞍钢长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血气胸。2005年6月17日,经鞍山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评定,马某颅脑损伤至植物状态,依据GB18667-2002.4、1、1a规定,评为一级伤残。2006年3月1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05)鞍西民一初字第5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362188.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896.20元、误工费5756元、护理费124705元、交通费5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50元,营养费1606.50元、残疾赔偿金1121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再查,原告因花销后续治疗费,二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2005)鞍西民一初字第56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3、药费票据1组、费用清单1份、交通保险肇事出院病情介绍复印件1份。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安喜臣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安喜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李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一节,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包括药品及器具两大类费用。原告是植物人,曾经被评定为一级残疾,有癫痫症状,气管被切开,需要服用抗癫痫药、化痰药、抗菌抗炎药、止咳药、气管护理药,同时需使用胃管、纸尿裤、护理摇床、气垫、吸痰器、吸痰管、擦痰木浆纸、护理垫等器具。原告提供出院病情介绍单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所需药物清单,同时提供票据证明药品和器具的购买金额,另提供药品使用说明书证明药品的服用次数。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自出院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200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计4037日)所发生的器具(胃管、纸尿裤、护理摇床、气垫、吸痰器、吸痰管、擦痰木浆纸、护理、榨汁机)数额为128915元,药品(卡马西平、氨溴索、头孢缓释片、阿米卡星滴液、川贝枇杷胶囊、纱布、蒸馏水)数额为102764元。上述经济损失由李某承担70%,即162175.30。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费162175.3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李某负担2971元,由原告负担4209元。原、被告将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交至法院。公告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雷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

书记员:穆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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