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泉
黄庆利
李洪臣
张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永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黄庆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法院家属楼。
被告李洪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现住
依兰县达连河镇繁荣街。
被告张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现住
依兰县达连河镇光明街四委五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永泉与被告李洪臣、被告张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艳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泉委托代理人黄庆利与被告李洪臣、被告张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均无异议,被告由于过错对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35,520.00元×20年×10%),误工费17,334.00元(2889元×6个月),护理费6699元(77元×87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1,553.00元。被告张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73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87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540.73元。因被告张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利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878.51元(5540.73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泉各项费用共计71,553.00元。
二、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泉各项费用共计3878.51元。
三、驳回原告马永泉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原告马永泉预交,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均无异议,被告由于过错对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35,520.00元×20年×10%),误工费17,334.00元(2889元×6个月),护理费6699元(77元×87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1,553.00元。被告张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73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87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540.73元。因被告张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利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878.51元(5540.73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泉各项费用共计71,553.00元。
二、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泉各项费用共计3878.51元。
三、驳回原告马永泉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原告马永泉预交,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艳涛
书记员:曹春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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