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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朱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助理审判员张璇璇、人民陪审员王运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朱某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冀A×××××号
小轿车沿吴桥县城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宏豪庭小区路口处,与原告马某驾驶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沿吴桥县城区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驶入黄河路时相挂,至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朱某驾驶的车辆冀A×××××号
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72082.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进行赔付。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字(2014)第0324113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比例划分情况;2、保险单两份,证实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发票四张,证实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用1741.8元;4、原告马某的身份证,车辆驾驶人朱某的驾驶证、冀A×××××号
小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朱某是冀A×××××号
小轿车的车主;5、原告马某在沧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4月7日的住院费发票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因受伤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2051.67元的事实;原告马某在吴桥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30日的住院费发票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因受伤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642.63元的事实;原告马某在吴桥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14日的住院费发票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因受伤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05.89元的事实;6、护理人员刘玉岭、吴娟的户口本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7、原告马某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木、渔业计算为13664元÷365天×180天=6738.41元8、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请求法院
依法酌定。
被告朱某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有免赔拒赔情形,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50994.4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0994.45元),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偿20090.13元{(医疗费338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70%}。
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朱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2014年4月24日至30日住院期间病例中低氯血症、2014年5月3日至14日住院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
对被告朱某认定的责任过重、低氯血症和住院证据与交通事故无关,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
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系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018H1号
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71084.58元(交强险限额内50994.45元+商业险限额内20090.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50994.4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0994.45元),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偿20090.13元{(医疗费338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70%}。
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朱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2014年4月24日至30日住院期间病例中低氯血症、2014年5月3日至14日住院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
对被告朱某认定的责任过重、低氯血症和住院证据与交通事故无关,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
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系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018H1号
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71084.58元(交强险限额内50994.45元+商业险限额内20090.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77元。

审判长: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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