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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城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黄太辉(河北杨正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城分公司
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雪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郭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霞城大道附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琪。
第三人: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司各庄镇正阳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焕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该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城分公司、第三人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宁、被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被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琪、第三人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被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迎春、第三人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焕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向实际施工人原告直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3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河北凯隆公司称东方苑公司发包赤城县东方怡景小区一期1#、3#、5#、7#住宅楼工程及相关附属工程。
之后原告与河北凯隆公司签订了由原告完全独立承包、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借用其资质的协议书(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及附属工程。
工程总造价为12112007.40元。
2012年工程竣工之后,被告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现该小区己经交付使用,而剩余203万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现起诉到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城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可,但是不支付利息,2011年9月17日答辩人与本案的第三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具体的施工合同,工程最终由原告施工完工。
现在已经通过验收,此前之前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原告,原告诉称答辩人欠部分工程款,经过账目核对这些欠款数额认可,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留5%的保证金,所欠尾款,被告愿意在原告和第三人保证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在保证期过后,陆续支付。
部分施工及需要完善的手续,希望原告和第三人予以完善。
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0日马某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建筑施工合同、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4份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某承揽了赤城县东方怡景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因没有资质,于2011年3月10日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赤城县东方怡景住宅小区1#、3#、5#、7#楼借用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并以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由马某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8%向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
2011年9月17日,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城分公司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赤城县东方怡景小区一期工程1#、2#、3#、4#、5#、7#楼工程,1#、3#、5#、7#楼的实际施工人为马某。
2012年底,马某承包的1#、3#、5#、7#楼工程竣工,2012年底,田春雨承包的1#、3#、5#、7#楼工程竣工,被告支付原告马某大部分工程款,尚欠203万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扣除暂列金额和零星工程项目费用后的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将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
2014年9月10日,东方怡景小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实际施工的赤城县东方怡景住宅小区1#楼、3#楼、5#楼、7#楼竣工验收合格。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二十八天内,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现在二年零二十八天已过,被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城分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返还给马某,被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并收取了马某的管理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马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原告要求撤回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工程款20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实际施工的赤城县东方怡景住宅小区1#楼、3#楼、5#楼、7#楼竣工验收合格。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二十八天内,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现在二年零二十八天已过,被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城分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返还给马某,被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并收取了马某的管理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马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原告要求撤回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工程款20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城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古晓爱
审判员:侯素云
审判员:任静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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