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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崔某、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分割被继承人徐黎明的位于桥东区××楼××单元××室的遗产。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分割房屋变更为位于桥东区××街头××楼××单元××室,及分割徐黎明夫妇的存款及股票基金。事实与理由:马某系徐黎明与前妻所生婚生子,崔某系徐黎明再婚妻子,徐阳系徐黎明次子。徐黎明与前妻于1986年离异,婚生子马某(原名徐海涛)随母亲一起生活,徐黎明每月给马某支付抚养费,直至马某十八周岁,马某上大学期间的费用也是徐黎明承担的。马某大学毕业工作以后,每逢年过节都会给徐黎明买礼品以尽孝道,父子俩也会隔三差五约到饭店小聚。直至2017年春节,马某曾给徐黎明打电话,对方提示关机,后从别人口中得知徐黎明已去世。崔某在徐黎明去世以后,未通知马某,也深深伤害了马某,同时也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公序良俗基本原则之善良风俗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原告马某于二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三人应当平均继承被继承人徐黎明的遗产。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就继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辩称,原告从10岁到20岁的抚养费均由徐黎明和我共同负担。原告对徐黎明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徐某无答辩意见。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对徐黎明未尽到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马某(原名徐海涛)系徐黎明与马履霞婚生子。徐黎明与马履霞于1986年11月21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马某随马履霞共同生活,徐黎明给付马某抚养费。徐黎明与被告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为被告徐某。被告王某系徐黎明继母,其于××××年与徐黎明的父亲结婚。徐黎明于1957年到张家口与父亲和王某共同生活,其父现已去世。徐黎明于2017年1月26日因病去世,去世后未立遗嘱。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街头××楼××单元××室为徐黎明与崔某夫妻共同财产,经河北大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房现价值为388440元,鉴定费4270元。马某对鉴定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偏低。崔某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价格应为302087元。鉴定机构人员出庭作证称崔某所主张的价格是房地产评估价值,而鉴定机构鉴定是资产评估,标准不一样。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原告根据本院调取的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银行存款明细主张在徐黎明去世时,徐黎明与崔某共有存款180117.35元。崔某主张该存款中建行的130000元和张家口银行的30000元是其单位张家口市垣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公款,此款是张家口市垣鑫建材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市汇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因为崔某是单位会计,张家口市汇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将该款汇入崔某的账户。崔某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了张家口市垣鑫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和银行明细。原告对张家口市垣鑫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不予认可。3、崔某主张徐黎明去世后支出丧葬费86932元,其中墓地费73968元,其他12964元,为此提供河北省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共计86932元和墓穴购建合同。原告对被告支出的丧葬费不认可,认为徐黎明有丧葬费。4、崔某主张徐黎明医疗费用及外债,原告对此有异议。5、原告主张崔某于2016年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铂××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并提代崔某和物业的承诺书。崔某认为承诺书不是其所签,且也无此房。本院认证意见:经鉴定机构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对河北大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经查,崔某主张的存款中130000元公款是在徐黎明去世当天汇入的,根据此款数额、汇入时间及张家口市垣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对崔某关于此130000元为公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崔某主张的丧葬费86932元,有票据证实,是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位于张家口市铂××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屋,无房产证明,故不属于遗产。
原告马某与被告崔某、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被告崔某、被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徐黎明生前未立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徐黎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崔某、徐某、王某。赡养包括子女在生活、精神、感情对父母的尊敬、关心、照顾。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扣除130000元公款,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徐黎明与崔某共有存款50117.35元,但之后崔某实际支出徐黎明丧葬费86932元,故此50117.35元存款应付徐黎明丧葬费用,不作为遗产分割。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街头××楼××单元××室为徐黎明与崔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归崔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份额作为徐黎明的遗产由继承人为马某、崔某、徐某、王某平均分割,故根据鉴定结论,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街头××楼××单元××室应归崔某所有,崔某应分别给付马某、崔某、徐某、王某房屋折价款48555元(388440元÷2÷4)。崔某主张的因支出徐黎明医疗费用等形成的外债,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福安街头条1号楼1单元6层601室归被告崔某所有,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马某、被告徐某、王某房屋折价款48555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马某、被告崔某、徐某、王某各自承担1100元。鉴定费4270元,由原告马某、被告崔某、徐某、王某各自承担10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书记员: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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