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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季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季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7年12月8日19时00分,季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在南浦禧园小区大门口处由南向西转弯时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认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右下肺结节灶”等症。经铁锋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不负事故责任。季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某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财险齐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5,45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鉴定检查费用。
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3、医疗费票一张、门诊票据四张、急救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长期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应为一人护理,与鉴定意见矛盾。
4、误工收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5、护理人王艳娇、王艳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二人进行护理。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欲证实根据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花费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金额。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受伤程度达不到伤残十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与实际发生不一致,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如果没有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财产计算,误工期、营养期明显依据不足,适用标准错误,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季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只在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公司赔偿;2、原告要求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交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的上岗证;3、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伤残等级、护理期等依据不足,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该几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该几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的真实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19时00分,被告季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在南浦禧园小区大门口处由南向西转弯时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原告马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锋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右下肺结节灶”等症。
另查明,被告季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13,5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1,7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51,472.00元)、护理费11,233.94元(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51.81元天×17天×2人+151.81元天×40天×1人=11,233.94元)、交通费214.00元(3.00元天×17天+163.00元=214.00元)、原告误工费15,000.00元(3,000.00元/月×150天=15,000.00元),上述几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因事故所受伤已经达到伤残十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6,000.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日,按50.00元日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3,0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8,214.34元。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11,233.94元、交通费214.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5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3,9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329.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某财险齐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各项费用共计89,919.94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11,233.94元、交通费214.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各项费用共计8,294.40元(其中:医疗费3,5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66.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2,243.00元。鉴定费3,9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329.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东霞
审判员 刘长虹
人民陪审员 桑玉薪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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