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王瑶(系马某之母),女,农民,住大厂县。
法定代理人:马英九(系马某之父),男,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男,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910860230。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王以林,村主任。
原告马某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冀1028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将案件发回重审。我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置补偿款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2年12月,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据2万元/亩的价格受让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使用权,将原告所属村庄被告的全部耕地使用权据为己有,致使原告再无法取得土地耕种。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补偿失地农民,同意补偿2012年12月后出生的村民每人2万元。2015年2月23日原告出生,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法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然被告取得原告的补偿款后,欲将该专属性补偿款据为己有,拒不将该补偿款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召开村委会对本村出嫁女所生育的子女是否享有及如何给付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形成了会议决议,并据此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此举侵犯了其作为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征地补偿款对本村村民如何发放即发放条件和标准的确定。被告村民委员会以会议决议方式确定发放条件和标准,是其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使自治管理职能的体现,其包含了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其性质不同于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或协议,该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调整范围。原告马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文仓 审判员 顾 崴 审判员 田艳萍
书记员:付春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