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李海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离婚时在香河县民政局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离婚协议中关于20万元补偿费问题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笔20万元的款项是让原告托人找工作的钱,并不是给付原告的生活补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20万元补偿费的履行时间,但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5万元补偿费,故原、被告双方关于25万元补偿费的履行方式及履行时间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刘某应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及2014年9月5日双方达成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时间的约定给付原告马某25万元生活补偿费的义务。现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刘某立即给付25万元生活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2014年9月5日当晚被告饮酒后双方进行的谈话,当时意识不清,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拖延给付的损失问题,因被告已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5万元,被告逾期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25万元生活补偿费及拖延给付的损失(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8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离婚时在香河县民政局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离婚协议中关于20万元补偿费问题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笔20万元的款项是让原告托人找工作的钱,并不是给付原告的生活补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20万元补偿费的履行时间,但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5万元补偿费,故原、被告双方关于25万元补偿费的履行方式及履行时间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刘某应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及2014年9月5日双方达成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时间的约定给付原告马某25万元生活补偿费的义务。现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刘某立即给付25万元生活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2014年9月5日当晚被告饮酒后双方进行的谈话,当时意识不清,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拖延给付的损失问题,因被告已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5万元,被告逾期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25万元生活补偿费及拖延给付的损失(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8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亚萍
审判员:王松华
审判员:张伟强
书记员:何建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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