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马晓佳(系马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衡水市桃城区。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被告:衡水公铁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桥,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组织机构代码80980197-X。
主要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松,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衡水公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铁公司)、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因本院对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作出刑事判决,本案于2016年8月3日恢复诉讼,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晓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被告刘某某、公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刚、人保衡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李景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3月16日7时54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T×××××冀TD630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93省道88KM处时,与对方向行驶的魏京跃驾驶的魏晓阳所有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E×××××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马某及赵丛罗、杨风华、江宏飞、魏晓星五人伤,赵丛罗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京跃、赵丛罗、马浩明、杨风华、江宏飞、魏晓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宁晋县医院救治,又先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治疗,次日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1、颌面外伤;2、鼻骨骨折;3、鼻中隔偏曲;4、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嘱其注意口腔清洁,院外继续应用祛疤药,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父亲马晓佳护理,马晓佳系远洋线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省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天。冀T×××××冀TD630挂重型半挂车系刘洪刚于2013年12月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康达公司购买,康达公司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就冀T×××××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该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铁公司。
另查,本次事故另一名受害人赵丛罗的近亲属魏京跃、魏跃宁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魏京跃、魏跃宁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135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57461.5元。
损失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3153.2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3002元,鉴定费损失为14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方赵丛罗死亡、马某等人受伤,现已诉于本院的马某与魏京跃、魏跃宁医疗费用损失之和、死亡伤残损失之和已分别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按照双方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双方损失情况,确定本案的交强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部分为9790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9060元。因事故车辆冀T×××××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衡水公司首先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760元、19060元,合计28850元。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剩余损失57305.24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作为其承保机动车方司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予全部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公铁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公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公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康达公司系事故车辆冀T×××××冀TD630挂重型半挂车出让方,原告请求康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95219.24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9790元、19060元,共计28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57305.24元;
三、被告衡水公铁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鉴定费损失14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0元,由被告衡水公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喜维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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