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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代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曲某某
代某
郭某某(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
被告代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某,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于被告代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代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庭时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充分,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对证据1、2、4、7、8、9、10、11、12、13、15、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6对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4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代某所有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武德星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112线518公里400米处相撞,事故造成马某受伤。原告马某在赤城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髂骨骨折,脑外伤,左小腿皮肤擦伤,住院81天,应原告要求出院,共花医药费7083.3元,交通费425元,鉴定费1400元,借阅影像胶片费10元。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某伤情不足评残等级,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为原告垫付35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在运输途中应当保证旅客安全,给原告造成意外伤害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7083.3元,护理费100元×81天,营养费30元×60天,伙食补助费30元×81天,误工费2317元×12月÷365天×114天=8684元,交通费425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赔偿款二万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三角(扣除被告代某垫付款3501元)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在运输途中应当保证旅客安全,给原告造成意外伤害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7083.3元,护理费100元×81天,营养费30元×60天,伙食补助费30元×81天,误工费2317元×12月÷365天×114天=8684元,交通费425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赔偿款二万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三角(扣除被告代某垫付款3501元)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审判长:任凤麟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曹克非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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