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
被告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
法定代表人徐廷文,职务:村委会主住。
第三人五常市龙某山镇兰彩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常市龙某山镇兰彩桥村。
法定代表人赵洪亮,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马某与被告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五常市龙某山镇兰彩桥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廷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五常市龙某山镇兰彩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民委员会给付修路欠款8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4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5日原告承包被告光某村内道路、路边沟的修建任务,工程承包金额30.7万元。合同约定在2010年7月末前被告付清承包金,逾期不给付钱款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加息。2009年9月30日原告完成工程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只给了部分款项,尚欠8万元出具了欠据。
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帐面上原告还欠我村钱,原告修路从我村拿钱,现在帐面上看,不欠原告钱。
第三人五常市龙某山镇兰彩桥村民委员会书面辩称,马某于2009年6月与光某村签订修建光某村路段(二涛路段,杨相军路段,单老六路段)三段铺设红砖路和光某村水泥路、砖路的路边沟,总计工程款307000元。此工程款由光某村负责支付,与兰彩桥村无任何关系,因新农村建设兰彩桥和光某村统一申报,使用兰彩桥申报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马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A1.欠据一份,主要内容“欠据,2009年12月30日,人民币捌万元,上款系修路屯路时铺路面款及修路边沟时欠款,五常市龙某山乡光某村财务专用章,经手人陆日华。”拟证明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程费的事实。
证据A2.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发包单位龙某山乡兰彩桥村,承包单位马某,工程名称:五常市龙某山乡兰彩桥村新农村公路工程,工程规模:(1)道路全长500延长米,路面结构立砖砌面,宽3.5米,风化石找平层;(2)路间全长3900延长米,宽30CM-75CM,风化砂碎石铺平压实;(3)路边沟2900延长米,宽50CM,深50CM,砖铺底,水泥灰砌砖,厚度24CM-12CM;(4)清路边沟1000延长米。工期3个月,2009年6月30日开工,2009年9月30日竣工。合同总金额307000元,合同签字后30天内预付2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2010年7月末拨付余合同金额。如甲方不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及时结算,应付给乙方信用社借贷利息。甲方:龙某山乡兰彩桥村,负责人田德清,乙方马某。2009年6月25日。”拟证明兰彩桥村与光某村修新农村道路工程的事实。
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B1.记帐凭证一份,主要内容“路边沟时暂借款,马某135260元。”拟证明马某借修路款的事实。
证据B2.借据6份,主要内容“2010年1月5日付马某光某村修路款38000元,2010年2月10日付马某修路款40000元,2010年2月12日马某暂收光某村修路款10000元,2010年2月5日付马某修路借用款6400元,2009年8月20日马某收修路被支款22860元,2010年12月1日马某收修路款18000元。”拟证明马某借修路款的事实。
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民委员会对马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A1以村里帐目没有记载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A2以不知道为由提出异议。马某对证据B1和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马某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五常市龙某山乡光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陆日华给出具村财务章欠马某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A1有效,应予采信。马某提交的证据A2能够证明兰彩桥与光某是混居村,新农村建设统一由兰彩桥村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证据A2有效,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常市龙某山乡光某村和兰彩桥村系混居村,2009年五常市龙某山乡申报《五常市龙某山乡兰彩桥新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时,建设工程中含五常市龙某山乡光某村村屯道路,原告马某与五常市龙某山镇兰彩桥村民委员会签订光某村部分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五常市龙某山乡兰彩桥村新农村公路工程,工程规模:(1)道路全长500延长米,路面结构立砖砌面,宽3.5米,风化石找平层;(2)路间全长3900延长米,宽30CM-75CM,风化砂碎石铺平压实;(3)路边沟2900延长米,宽50CM,深50CM,砖铺底,水泥灰砌砖,厚度24CM-12CM;(4)清路边沟1000延长米。工期3个月,2009年6月30日开工,2009年9月30日竣工。合同总金额307000元,合同签字后30天内预付2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2010年7月末拨付余合同金额。如甲方不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及时结算,应付给乙方信用社借贷利息。”马某所施工路段均为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所管理路段,原告马某施工期间和结束后,被告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马某工程材料工程款135260元,被告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民委员会原负责人陆日华于2009年12月30日给原告马某出具欠修屯路、铺路面及路边沟欠款8万元的欠据一份,并加盖村财务专用章。逾期,被告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20000.00元,余款未能给付。经核对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民委员会财务帐目,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民委员会对支付给原告马某的工程款列入应收款中,对光某村新农村建设修路项目未列入本村财务支出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村屯道路进行施工,被告未结算全部工程款并出具欠据,且有第三人兰彩桥村委会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欠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当庭放弃利息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称自己村财务账目中无欠被告款的记载,被告村委会账目记载属本村内部事务,以此对抗债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村委会负责人没有交帐,经释明,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修路款全部结请,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马某工程款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700元,被告五常市龙某山镇光某村民委员会负担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国明
书记员: 王会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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