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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正定县。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某支行,住所地正定县曲阳桥乡。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某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克军、赵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现金开户,先后共存入3500元,后来原告到被告处支取活期存款,被告告知“你的存折里仅有500元,其余3000元被他人支取”。原告当场支取了折余现金500元。被告为原告打印一份明细,证实“原告的存款本人没有支取,是被他人支取了”。被告监管不力让他人支取了原告的存款,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某支行辩称,原告开户现金是2500元,而不是3500元。原告在答辩人处的存款及取款手续均由原告的代理人左建永代为办理。原告的存款已由其代理人转账支取,原告应向其代理人左建永主张。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如果原告对左建永转账支取其存款的行为不知情,那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行提起刑事自诉,而不应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左建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罪,已经由法院定罪处罚。根据相关规定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将现金交于由左建永开办的助农点,取得了加盖被告邮储银行公章的开户存折,该存折记载:“户名-马某,开户网点-正定县曲阳桥支行,卡标志-有,密印标志-有密码。2014-08-28现金开户2500元,2016年10月28折现金取500元。”另查,根据被告方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在2014年8月29日通过ATM机汇出2500元至左建永xxxx0卡内。庭审时原告称,为了支养老金方便,在左建永助农点存的钱,当时并没有给银行卡,只给了一个存折。后,原、被告双方为支取存款产生纠纷,从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存折记载,原告当时开户现金为2500元,其本人承认当时并没有给银行卡,也没有再往折子里存钱。故扣除已支取的500元余款应为2000元。原告将开户现金交于左建永经办的助农点人员后,取得了加盖被告邮储银行公章的存折,说明通过该助农点,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折中的款项是原告知晓通过ATM机被支取。现原、被告双方对存折及支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存折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兑付款项的义务,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助农点的有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款合同的有效性,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单纠纷的审理。何况类似性质的案件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裁判。故对被告抗辩应中止或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某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兑付原告2000元款项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磊

书记员: 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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