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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市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6日0时起至2019年7月5日24时止。2018年8月9日,吕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省道260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中央围栏发生碰撞后侧翻,致车辆、货物受损、围栏及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800元,拖车费3000元,赔偿三者损失842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643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5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64320元。被告提出公估数额过高,但该公估报告为原、被告协商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莘县董杜庄镇毕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马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8420元。被告提出仅有该证明不能认定损失数额,但该事故认定书记载造成房屋损失,原告也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馆陶县中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馆陶县而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2018年8月9日,吕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省道260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中央围栏发生碰撞后侧翻,致车辆、货物受损、围栏及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800元,赔偿莘县董××镇××村民委员会房屋损失842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18年10月24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643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500元。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马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确认损失为:车辆损失64320元,公估费4500,施救费6800元,赔偿莘县董××镇××村民委员会房屋损失8420元,以上合计8404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2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8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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