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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提供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阳原县西城镇兴民街2巷1排9号。
法定代理人马建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志臻。
委托代理人李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原县第三中学教育处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法务员。

原告马某诉被告阳原县第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阳原县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李果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为被告阳原县第三中学初二144班学生,2015年10月29日下午上体育课时,老师安排学生在操场跳远场地练习跳远,老师未在场指导。原告在一次跳远落地时,左腿部受伤。解放军251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骨折,做手术花费医药费39222.92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报销了20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马某经阳原县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为:1、左下肢伤残九级;2、护理人数1人,护理时间共90日;3、加强营养时间共90日;4、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估测为8000元。
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2015年10月9日阳原县第三中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理赔通知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阳原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马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体育课时,老师未在现场指导,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致马某左胫腓骨骨折,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阳原县第三中学应承担责任。马某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认知能力及意识已接近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阳原县第三中学对马某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作为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因阳原县第三中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对阳原县第三中学承担的赔偿部分直接向马某赔付。马某经过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花销医疗费39222.92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报销了2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9222.92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10天),营养费2700元(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按每日一人10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人×90天),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8786.9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被告阳原县第三中学承担50%的责任为6939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69393.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阳原县第三中学赔偿原告马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47元,由原告马某承担801.73元,被告阳原县第三中学承担80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宫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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