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法定代理人: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英军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东方药城金融路88号。负责人:石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程海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14时30分,被告李新法无证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祁州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城街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黄某某无责任。另冀F×××××号小型轿车系刘英军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李新法辩称,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分担有所不妥。事故发生后,我去附近的亲戚家饭店借钱救治伤者,然后又回到事故发生地,责任认定书认定我为逃逸欠妥,且原告倒在我的轿车旁边,也应当负一定的责任。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住院35天计算。鉴定意见书中原告马某取出内固定物评估为7000元,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不应当赔偿。四、被告刘英军已将事故车辆卖给了我,该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刘英军。被告刘英军辩称,我交保费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我逃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安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未接到保险报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新法无证驾驶、逃逸,该行为属于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我公司未接到保险报案,据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李新法属无证驾驶且逃逸,属于免赔情况,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用于证明该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商业险保单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第二组:用于证明损失数额1、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安国市马某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3、黄伟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新法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勘验现场图、保单,并提交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自己所有,且事发后离开现场并非逃逸。被告刘英军无证据提交。被告平安安国支公司和富德公司围绕答辩,提交了事故车辆综合保险单、刘英军签字的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新法不认为自己为逃逸,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第1、3、4、5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第2项:被告李新法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安国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凭证;被告富德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原告为自己公司的法人代表,自己的企业不可能扣发自己的工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和纳税情况,误工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所在的企业为自然人独资,原告又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未能提供纳税凭证,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汽车买卖合同,因被告李新法为被告刘英军的岳父,鉴于其特殊的身份关系,仅凭二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证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已变更为被告李新法,故本院对该买卖合同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询问笔录、勘验现场图、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李新法、刘英军对保单、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投保人声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保单及条款内容、投保人声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新法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本显示所有人为被告刘英军,该车辆在被告富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安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2017年9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新法无证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祁州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城街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新法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黄某某无责任。原告马某于当日入住安国市医院,于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35天,期间由其丈夫黄伟照料,花费医疗费22360.43元。原告黄某某花费门诊费330元。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2、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综合评估为7000元整。花费鉴定费1357.5元。另查,原告马某为安国市马某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丈夫黄伟为安国市观音堂村人。
原告马某、黄某某与被告李新法、刘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国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李新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被告刘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德、被告平安安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新法为被告刘英军的岳父,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英军,鉴于二人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刘英军将事故车辆交付被告李新法使用时,理应知道其不具备驾驶资格,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刘英军与被告李新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富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英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690.43元(其中原告马某花费22360.43元、原告黄某某花费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500元(100元×35天):被告均对该两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原告主张按90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平安安国支公司、富德公司认为营养费只应负担住院期间的,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误工费19952.38元(40459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住院35天+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天,共计215天,费用为7200元÷30天×215天=5160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认为费用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国市马某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90-180天,本院认为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180天为宜;4、护理费5882.47元(35785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天数按住院期间35天+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天计算,被告均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30-60天,本院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60天为宜;5、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均不认可该项费用,认为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马某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综合评估为7000元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过高,根据住院天数,酌定500元为宜;7、鉴定费767.5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357.50元,被告平安安国支公司、富德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费用为767.5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数额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损失767.5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4792.78元。被告富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原告马某9670元、黄某某330元)、护理费5882.47元、误工费19952.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334.85元,原告马某剩余部分医疗费12690.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5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767.50元,共计28457.93元,由被告李新法承担,被告刘英军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富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36004.85元、黄某某经济损失330元;被告李新法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457.93元,被告刘英军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安国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经济损失36004.85元、黄某某经济损失330元;二、被告李新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经济损失28457.93元,被告刘英军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新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计水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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