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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马某某等与定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马园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马某某、马园媛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男,系马某某、马园媛之父。原告:宋志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定州市建设街。法定代表人:崔玉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磊,该院腺体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74.77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667元,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322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患者殷玉娜主因发现颈前肿物20天于2016年4月25日入住被告处,被诊断为:甲状腺肿物,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在全麻下行甲状腺左全切+中央区淋巴结清扫术,术后患者返回病房。2016年4月28日凌晨2:42分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四肢僵硬、双眼上吊、牙关紧闭,伴呼吸减慢,予肌注“地西泮”,并予“尼可刹米”入壶兴奋呼吸,急查血气分析提示钙低、钾低,给予静脉补充。后患者仍有间断抽搐,并出现叹气样呼吸,请麻醉科紧急插管,积极心肺复苏,后转入重症医学科,患者病情危重期间反复出现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殷玉娜于2016年4月30日凌晨死亡。被告在患者殷玉娜的手术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误切除了患者其他器官,直接导致了患者电解质紊乱,且在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及时、不得力,直接导致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在患者殷玉娜的诊疗过程中违反现行诊疗规范,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直接导致患者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定州市人民医院辩称,人民医院对患者殷玉娜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人民医院对患者殷玉娜的诊断正确、治疗符合诊疗规范,自患者入院手术到后期的积极抢救均不存在过错。首先患者入院行左叶甲状腺全切有手术适应症。其次患者术后主诉头痛、恶心、呕吐是因全身麻醉后的甲状腺术后患者由于术中颈部过伸、胸高头低体位以及麻醉影响等原因,术后出现的常见症状。再次,患者术后出现血压较前降低,但处于正常范围内,并且患者当时神志清楚,心率、血氧饱和度均正常,切口及引流管内均无出血,结合患者无长时间禁食水,否认基础疾病,给予格拉司琼静点是合理的。医生根据临床经验是可以暂时密切观察,无需进一步检查的。后患者突发抽搐、意识不清原因不明,之后出现的电解质紊乱不能除外是手术创伤致激素水平改变致电解质紊乱有关。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中第(4)条我院不予认可。甲状旁腺体积小,而且手术会造成术野及解剖位置改变。甲状旁腺被误切会在短时间内出现甲状旁腺激素异常,而术后检验及尸体血检验中甲状旁腺激素水平均正常,故可以排除误切甲状旁腺为患者致死原因。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清楚的说明殷玉娜符合局灶性心肌炎基础上,手术、麻醉等应激因素、抽搐及电解质紊乱诱发心功能衰竭死亡。甲状旁腺素测定值在正常范围内,排除了甲状旁腺素紊乱导致死亡的可能性。3、患者术前因家庭矛盾等诸多因素情绪低落,患者亦有可能为情绪应激导致激素变化,加之手术、麻醉等刺激因素,导致患者电解质紊乱等变化最终诱发心功能衰竭死亡。4、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说明人民医院对殷玉娜的病情诊断正确,其病情具有不典型性,临床具有相当困难性,这一点和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观点一致。人民医院对殷玉娜的诊断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并在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积极抢救,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职责。综上所述,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患者殷玉娜因发现颈前肿物入住被告处,被诊断为:甲状腺肿物。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在全麻下行甲状腺左叶全切术+中央区淋巴结清扫术,术后患者返回病房。2016年4月28日凌晨2:42分殷玉娜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四肢僵硬、双眼上吊、牙关紧闭,伴呼吸减慢,予肌注“地西泮”,并予“尼可刹米”入壶兴奋呼吸,急查血气分析提示钙低、钾低,给予静脉补充。后患者仍有间断抽搐,并出现叹气样呼吸,请麻醉科紧急插管,积极心肺复苏,后转入重症医学科,患者病情危重期间反复出现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殷玉娜于2016年4月30日凌晨死亡。殷玉娜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29274.77元。2016年5月6日,定州市卫生局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殷玉娜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7月14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16]病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殷玉娜符合局灶性心肌炎基础上,手术、麻醉等应激因素、抽搐及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钙)诱发心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7月28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殷玉娜鉴定一案进行补充说明:经邀请解剖专家、腺体外科专家共同对尸检提取标本进行检查,在甲状旁腺的解剖位置寻找甲状旁腺,组织病理学检查证实,右上甲状旁腺在位,右下、左上及左下甲状旁腺未能找到,分析未能找到的原因与甲状旁腺较小不易寻找及院方手术引起左侧甲状旁腺局部解剖结构变化等因素有关。鉴定中心认为可排除甲状旁腺素紊乱导致死亡,下一步可委托医疗事故(过错)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分析。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殷玉娜的死亡与定州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定州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定州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殷玉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鉴定费15000元。殷玉娜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住院费用为29274.77元。原告马某系殷玉娜之夫,原告马某某、马园媛系殷玉娜之女,原告宋志欣系殷玉娜之母。四原告及殷玉娜均系农村户口。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
原告马某、马某某、马园媛、宋志欣与被告定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宋志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被告定州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磊、刘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被告定州市人民医院在对殷玉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程度为次要~同等程度范围,故被告定州市人民医院应对殷玉娜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四原告作为殷玉娜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损失有:1、医疗费:29274.77元,有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称殷玉娜系幼儿教师,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殷玉娜系幼儿教师的证据,故殷玉娜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5天=301.19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5天=490.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殷玉娜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就医及家人处理殷玉娜后事确有交通费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因殷玉娜系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7、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6987元/年÷2=28493.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为9798元/年×16年+9798元÷2=1616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殷玉娜的死亡给四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000元,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专家费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各项费用共计524606.67元,被告定州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四原告524606.67元×40%=209842.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马某某、马园媛、宋志欣共计20984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6元,由原告马某、马某某、马园媛、宋志欣负担2439元,由被告定州市人民医院负担4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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