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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顺平县神北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告:马某958年11月1日出生,住顺平县。委托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梦盼,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平县神北村民委员会。地址:顺平县神南镇神北村。
法定代理人:马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胜江,村委会治保主任。

原告李云霞、冉晓东诉被告马某、顺平县神北村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霞、冉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及冉晓东法定代理人冉某,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梦盼、顺平县神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郝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霞、冉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527.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3月20日下午,在内道路时,冉晓东发现马某刨自己家东边加固电信线杆拉线的铁橛,上前制止却遭到被告的谩骂,后被告便用铁镐去刨原告冉晓东,被冉晓东躲开。原告李云霞回家后,冉晓东与马某再次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殴。原告李云霞上前去拽原告冉晓东,又遭到被告的殴打。神南派出所在2016年5月16日,顺平县公安局作出顺公(神)行罚决字(2016)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进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在原告冉晓东故意伤害案中,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了原、被告打架的经过。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起因属实,因为硬化道路的需要,需要把铁橛子挖出来,冉晓东拿着铁棍子从家出来阻止我,还对我进行谩骂,但我并没有用镐去刨冉晓东,原告冉晓东用棍子打我,我将自己手中的镐扔掉,攥住了铁棍子,被村民拉开,原告李云霞来了后,拿石头砸我,我进行了自卫,但是并未用镐刨原告。
被告神北村村委会辩称,起因是因为硬化道路,被告马某去现场是因为修道路受阻,让他去处理,因为他是村委会主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在顺平县内道路时,原告冉晓东发现被告马某用镐在刨自己家东边电信线杆拉线的铁橛子,双方发生纠纷,继而二原告与被告马某发生互殴,双方受伤。原告李云霞花费医疗费5431.64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冉晓东花费医疗费2828.79元,鉴定费800元。另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依据国家机关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每天,护理人员冉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165.88元每天,原告主张,李云霞损失:误工费14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979.2元,交通费400元。冉晓东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92.2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刑事卷宗材料、(2017)冀0636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因村内道路硬化,与二原告发生冲突,造成二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马某作为村委会负责人,因村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神北村委会应当对原告遭受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数额及计算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平县神北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霞经济损失15656.6元,赔偿冉晓东经济损失6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顺平县神北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刚

书记员: 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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