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谢某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马某
暨马家遥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平
马达胜
张坤英
谢从标(湖北潜江泽口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上威服装(深圳)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马家遥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系受害人马斌之妻,马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达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工人。系受害人马斌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系受害人马斌之母。
上列四名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威服装(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重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谢某平、马达胜、张坤英(以下简称马某等四人)、周某某、上威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忠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明、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马达胜及马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从标,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与马某等四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受害人马斌与张明峰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张明峰出具的工资表予以印证,具有真实性,可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马斌死亡赔偿金和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2、应否支持马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审认定马某等四人的交通费3000元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马斌死亡赔偿金和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马某等四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受害人马斌与张明峰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张明峰出具的工资表可以证明,马斌与其妻谢某平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张明峰经营的“龙狮一族”服装店(位于武汉市三古田四路长安路玉峰工业园二栋四楼)从事缝纫工,并居住在该单位宿舍。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8日,因而可以认定受害人马斌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斌的死亡赔偿金。马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年仅二周岁,其一直随其父母在武汉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2、应否支持马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虽然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但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供周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故原审支持马某等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并无不当。
3、原审认定马某等四人的交通费3000元是否适当?马某等四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收据等共计4000元,原审将此二项费用共同酌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深圳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与马某等四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受害人马斌与张明峰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张明峰出具的工资表予以印证,具有真实性,可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马斌死亡赔偿金和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2、应否支持马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审认定马某等四人的交通费3000元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马斌死亡赔偿金和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马某等四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受害人马斌与张明峰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张明峰出具的工资表可以证明,马斌与其妻谢某平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张明峰经营的“龙狮一族”服装店(位于武汉市三古田四路长安路玉峰工业园二栋四楼)从事缝纫工,并居住在该单位宿舍。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8日,因而可以认定受害人马斌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斌的死亡赔偿金。马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年仅二周岁,其一直随其父母在武汉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2、应否支持马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虽然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但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供周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故原审支持马某等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并无不当。
3、原审认定马某等四人的交通费3000元是否适当?马某等四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收据等共计4000元,原审将此二项费用共同酌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深圳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王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