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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白某与刘某、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
第三人侯某。
本院受理原告马某、白某与被告刘某、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侯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二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以劳务费纠纷向怀来县人民法院官厅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二原告的劳务费241800元,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官厅法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官厅法庭裁定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二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冀07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维持了原裁定;后二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下午14时开庭审理了此案,由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度京0102民初字第9964号民事传票一份为证,二原告称此案已撤诉,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收到相关文书。2016年7月20日,二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18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1800元,此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应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原告白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3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徐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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