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刘某诉赵某、曲某某曲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刘某
党现平(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
赵某
曲某某曲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李肖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仕栋。
以上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党现平,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被告曲某某曲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曲某某城人民路37号。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三层。
负责人许玉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曲某快递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华农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马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确定原告马某自负20%,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仅起诉被告,被告对其责任承担比例同马某。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对超出保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不要求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刘某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925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天);刘某系未成年人,伤残等级为八级,确定护理人数为二人,其中原告刘某父亲刘仕栋月收入3496元,另一护理人员月收入3300元,护理费为21746.88元(3496元/30天×96天+3300元/30天×96天),根据原告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9152.83元,其中9259.95元医疗费和740.0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在交强险1万元项下赔偿,8000元精神抚慰金和102000元的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11万元项下赔付,剩余69152.83元的80%即55322.2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112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4800元(96天×50元/天);原告月收入为每月3300元,误工期限自事发日到评残日前一天计110天,误工费为12100元(3300元/30天×110天);根据原告伤残,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月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费10560元(330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90279.93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的80%即72223.9元。对二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河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55322.26元,赔付马某72223.9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被告曲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原告马某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村,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华农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马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确定原告马某自负20%,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仅起诉被告,被告对其责任承担比例同马某。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对超出保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不要求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刘某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925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天);刘某系未成年人,伤残等级为八级,确定护理人数为二人,其中原告刘某父亲刘仕栋月收入3496元,另一护理人员月收入3300元,护理费为21746.88元(3496元/30天×96天+3300元/30天×96天),根据原告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9152.83元,其中9259.95元医疗费和740.0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在交强险1万元项下赔偿,8000元精神抚慰金和102000元的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11万元项下赔付,剩余69152.83元的80%即55322.2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112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4800元(96天×50元/天);原告月收入为每月3300元,误工期限自事发日到评残日前一天计110天,误工费为12100元(3300元/30天×110天);根据原告伤残,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月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费10560元(330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90279.93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的80%即72223.9元。对二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河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55322.26元,赔付马某72223.9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被告曲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原告马某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瑞锋

书记员:赵巍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