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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柏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柏某
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成俊(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的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柏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郭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郭某某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依法将该案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柏某、被告郭某某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3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半成品木材椅子料,断断续续给付货款,至2014年9月26日欠原告货款148500元;后继续购买,至2015年8月17日,又差欠货款35000元。
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183500,均出具欠条,并口头答复2个月付清货款。
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郭某某辩称,差欠货款183500元属实,但其中的148500元是原告与另外3个人(罗某、罗某甲、方某)共有,应追加另外三人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交易中,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及货物抵付;2015年2月1日,被告应原告及其他3位合伙人要求送了办公椅191箱到原告方仓库,要求一并结算抵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举证的被告郭某某出具的金额148500元欠条。
被告质证提出,该欠条系被告与原告以及罗某、罗某甲、方某另三人交易中形成的,是原告等4人的共同债权。
经查,欠条仅记载“今欠到椅子料款148500元”,并未记载系欠原告马柏某及罗某、罗某甲、方某四个人的款项,被告没有举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举证的7份货物运输合同。
被告质证提出,合同上无被告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实际主要是通过武汉是物流公司来运输的。
因原告该证据仅为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交易往来,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上亦有被告郭某某签字,其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庭审中被告也承认与原告有交易往来,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举证的《证明》。
被告质证提出,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上无证明人身份信息,其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举证的3张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
被告提出该交易明细单中转入方姓名为罗某、罗某甲、马勇华、方某的部分系付给原告货款。
原告质证认可转账给马勇华的3000元;关于汇给罗某、罗某甲、方某的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该部分系付原告货款或与原告有关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被告经人介绍以口头或电话联系方式向原告购买半成品木材椅子料,因未及时付款,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4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椅子料款壹拾肆万捌仟伍百元正(148500.00元)郭某某条2014年9月26日”;后续交易中,被告又差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椅子料款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郭某某条2015年8月17日”。
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合计183500元。
2016年2月5日,被告还款3000元,至此,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1805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债权是原告个人债权还是原告与其他3人(罗某、罗某甲、方某)的共同债权;2、被告实欠原告货款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抵扣情形;3、被告提供办公椅191箱到原告等人指定仓库,能否抵减其欠款。
关于焦点1:被告提出原告所持金额148500元的“欠条”系原告等4人共同债权,因“欠条”没有载明,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被告欠货款183500元,原告举出了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证明,被告当庭予以认可。
被告提出其已分别向罗某、罗某甲、方某、马勇华汇款,金额合计84125元。
原告当庭认可马勇华的3000元,本案中可予扣减,即被告郭某某实欠货款金额180500元;对于汇给罗某、罗某甲、方某三人的款项,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付原告货款或与原告有关,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付原告货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被告送成品椅子191箱到原告等人仓库的事实。
原告称该191箱椅子与其无关;被告对该椅子的价格及处置并未与原告及其他人协商一致;又该191箱椅子涉及他人利益,被告提出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抵付原告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郭某某在买卖交易中差欠原告马柏某货款18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还清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马柏某货款1805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举证的3张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
被告提出该交易明细单中转入方姓名为罗某、罗某甲、马勇华、方某的部分系付给原告货款。
原告质证认可转账给马勇华的3000元;关于汇给罗某、罗某甲、方某的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该部分系付原告货款或与原告有关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被告经人介绍以口头或电话联系方式向原告购买半成品木材椅子料,因未及时付款,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4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椅子料款壹拾肆万捌仟伍百元正(148500.00元)郭某某条2014年9月26日”;后续交易中,被告又差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椅子料款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郭某某条2015年8月17日”。
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合计183500元。
2016年2月5日,被告还款3000元,至此,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1805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债权是原告个人债权还是原告与其他3人(罗某、罗某甲、方某)的共同债权;2、被告实欠原告货款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抵扣情形;3、被告提供办公椅191箱到原告等人指定仓库,能否抵减其欠款。
关于焦点1:被告提出原告所持金额148500元的“欠条”系原告等4人共同债权,因“欠条”没有载明,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被告欠货款183500元,原告举出了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证明,被告当庭予以认可。
被告提出其已分别向罗某、罗某甲、方某、马勇华汇款,金额合计84125元。
原告当庭认可马勇华的3000元,本案中可予扣减,即被告郭某某实欠货款金额180500元;对于汇给罗某、罗某甲、方某三人的款项,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付原告货款或与原告有关,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付原告货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被告送成品椅子191箱到原告等人仓库的事实。
原告称该191箱椅子与其无关;被告对该椅子的价格及处置并未与原告及其他人协商一致;又该191箱椅子涉及他人利益,被告提出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抵付原告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郭某某在买卖交易中差欠原告马柏某货款18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还清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马柏某货款1805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韵
审判员:王洁
审判员:王明清

书记员: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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