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陶某某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
负责人鲍晓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马某某身份证、户口簿、交强险保单、被告陶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红安县交警大队第42112220140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该次事故由被告陶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一组,拟证实原告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460.09元。
证据4、交通费发票5张,拟证实原告因受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共计2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陶某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未到庭质证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50分,被告陶某某驾驶牌号皖HKW743摩托车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霍家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王派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红安县中医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498.7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马某某休息3个月;本次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陶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陶某某驾驶的牌号皖HKW743摩托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驾驶车牌号皖HKW743摩托车将原告马某某撞伤,由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皖HKW743摩托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是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原告马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98.70元,误工费6296.50元(23693元/年÷365×97天),护理费498.78元(26008元/年÷36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948.98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094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948.9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9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陶某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未到庭质证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50分,被告陶某某驾驶牌号皖HKW743摩托车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霍家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王派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红安县中医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498.7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马某某休息3个月;本次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陶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陶某某驾驶的牌号皖HKW743摩托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驾驶车牌号皖HKW743摩托车将原告马某某撞伤,由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皖HKW743摩托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是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原告马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98.70元,误工费6296.50元(23693元/年÷365×97天),护理费498.78元(26008元/年÷36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948.98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094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948.9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9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爱霞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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