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黄金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绿叶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中路36号临街楼109-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MA07P92X7C。法定代表人:李晓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一审诉称:第一,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第二,请求判令绿叶房产公司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马某某经衡水恒达房地产公司介绍于2017年4月2日与绿叶房产公司签订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某购买吕焕霞、夏长虎位于衡水市××南街××城××单元××室房屋。因该房屋存在抵押情况,首付前绿叶房产公司应查验协议房产无问题并告知马某某。合同签订后,马某某支付绿叶房产公司购房定金10000元,后马某某多次与绿叶房产公司沟通,绿叶房产公司拒绝就该房屋的产权情况向马某某出具书面通知。马某某认为如继续履行合同,有可能出现重大交易风险,故2017年4月11日马某某通知绿叶房产公司,因绿叶房产公司违约,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绿叶房产公司赔偿10000元定金的损失。绿叶房产公司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绿叶房产公司必须给马某某出具书面证明,马某某在2017年4月通知出卖方解除合同,故该合同已经解除。马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马某某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马某某、绿叶房产公司及案外人吕焕霞、夏长虎签订了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经绿叶房产公司介绍,马某某(买方)购买案外人吕焕霞、夏长虎(卖方)位于衡水市××南街××城××单元××室房产一处。马某某于2017年4月2日向绿叶房产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购房定金交付房款时冲抵房价款。首付款于2017年5月5日前交付,余款待银行放贷之日直接转入卖方账户。如马某某中途反悔,所交购房定金不退,卖方有权将该房产另行出售。卖方应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若发生与卖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卖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首付前,绿叶房产公司应查验协议房产有无产权问题并告知马某某。根据马某某提交的与绿叶房产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4月11日,马某某单方面通知绿叶房产公司及房屋卖方,由于绿叶房产公司违约,马某某要求终止上述合同履行。同时马某某提交衡水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绿叶房产公司在买卖双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房管局提交网签,并且办理了网签手续。马某某在告知绿叶房产公司及房屋卖方终止履行合同之后协助房屋卖方撤销了网签,现房屋卖方已将该房屋转售他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绿叶房产公司及吕焕霞、夏长虎签订的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系三方合同,绿叶房产公司同马某某及吕焕霞、夏长虎之间系居间关系,马某某与吕焕霞、夏长虎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4月11日,马某某单方面通知吕焕霞、夏长虎,要求终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吕焕霞、夏长虎已将该房屋转售他人,导致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马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应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10000元购房定金,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由买方向卖方支付的。马某某作为房屋买方,终止合同履行,造成10000元购房定金不予退回的法律后果。绿叶房产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马某某的该10000元损失的重点在于马某某终止合同履行是否是由于绿叶房产公司违约造成的。马某某终止合同履行时称由于绿叶房产公司拒绝出具书面房产核验结果通知,导致自己终止合同履行,合同并未约定绿叶房产公司需要书面告知房屋产权问题,绿叶房产公司已告知马某某该房屋无产权问题,故绿叶房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从该房屋实际上已经办理了网签,在马某某终止履行合同后,绿叶房产公司将该房屋转售他人均可以看出,该房屋不存在产权问题。绿叶房产公司未给马某某出具书面房屋产权核验通知,并不会必然造成马某某与房屋卖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不能履行是由于马某某提出终止履行合同造成的,故该10000元的损失不应由绿叶房产公司承担。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衡水绿叶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某某担负。马某某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首付款前,被上诉人查验协议房产无问题应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实际未履行查验义务。首先,查验房屋产权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争议是房产交易的必要前提,否则将存在交易风险;其次,产权是否存在争议只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政府机关才能核查,由房屋所有权人本人持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正本申请查询。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要求案外人夏长虎协助到衡水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查验。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产查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产权登记机关产权核验凭据情况下,提出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正式告知产权情况的正当要求,但被上诉人无理拒绝。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无法确认房屋产权是否存在争议,决定终止合同履行,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绿叶房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绿叶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房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被上诉人绿叶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解除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首付前被上诉人应查验案涉房产无问题并告知上诉人,即首付前被上诉人应调查、核实与案涉房屋有关的真实情况,包括房屋的权属情况,房屋的抵押、典当等权利限制信息,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登记信息,并如实向上诉人报告。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查验房产的相关义务,同时,上诉人亦不认可被上诉人已到房管部门实际履行了房屋产权查验责任。由此,被上诉人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就案涉房屋有关的真实情况进行了查验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合同解除系因被上诉人造成,其理应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绿叶房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衡水绿叶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整。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衡水绿叶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潘惠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