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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和、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26日,汉族,潜江市人,住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系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和,男,生于1957年12月18日,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男,系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39141821U。
法定代表人:魏文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国,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栋6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73307M。
主要负责人: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系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和、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告王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被告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国、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和驾驶鄂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XX**号挂车搭载刘士芬沿207国道由荆门向荆州行驶,行至2051KM+150M处,滑至路左与对向马胜辉驾驶的鄂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XX**号挂车(该车登记车主马某某)相撞,造成王某和、马胜辉、刘士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物损失价格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4800元。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胜辉和刘士芬不承担责任。鄂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和,鄂DXX**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宇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和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车辆驾驶员马胜辉系无证驾驶,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愿意赔偿,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宇通公司辩称:1、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鄂DXX**号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与原告车辆相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经将鄂DXX**挂车卖给王某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驾驶员马胜辉系无证驾驶,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沙洋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责任划分中认定王某和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过程合法,结论依据明确,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以及修理费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以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费用。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和驾驶鄂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XX**挂车搭载刘士芬沿207国道由荆门向荆州行驶,行至2051KM+150M处,滑至路左与对向马胜辉驾驶的鄂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XX**号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王某和、马胜辉、刘士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3日,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宏价评报字(2018)第0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鄂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金额为84800元。2017年11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7)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王某和承担全部责任,马胜辉和刘士芬不承担责任。鄂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和,鄂DXX**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宇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鄂DXX**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宇通公司,但该车在2012年由被告王某和以28000元价格购买,并已经交付其使用。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员马胜辉持有B2驾驶证,无资格驾驶鄂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XX**号挂车,属于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员马胜辉系无证上路驾驶车辆,因其的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所以驾驶员马胜辉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由于划分责任的依据不足,且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次事故中,驾驶员马胜辉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在庭审中查明,鄂DXX**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宇通公司,该车于2012年由该公司以28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王某和,并交付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通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鄂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XX**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和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6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详述如下:
1、车辆修理费84800元和鉴定费4200元。三被告主张:对原告车损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并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若不申请则视为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费用;如果被告认可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则应当扣除车辆残值然后计赔。后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两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经修复后仍在使用,并未报废,故被告认为应当扣减车辆残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交通费4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600元(车辆维修费84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剩余89600元,由被告王某和赔偿50%,即4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马某某2000元,剩余89600元,由被告王某和赔偿50%,即448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和被告王某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和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书记员: 王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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