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损399188元;2、鉴定费20000元;3、施救费2997元;4、医疗费1287.54元,共计423472.54元。第1-3项损失共计4221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马某;第4项损失1287.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辩解对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对其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辩解车上人员座位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经审查原告保单,确定原告投有附加险不计免赔险,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424472.54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马某,帐号:62×××77,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县支行会川路分理处)。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陈德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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