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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松林与闫某(纪)伟、杨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松林,男。
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纪)伟,。
被告杨财,男。

原告马松林与被告闫某伟、杨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闫某伟、杨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欠款1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欠款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日止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铜粉,将预付款200000元交付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发货,后得知其没有铜粉。同月29日,应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90000元,为原告出具110000元的欠条1张,承诺在七日内给付。而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涉案2013年12月29日欠条上书“欠条,今欠湖北马松林铜粉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整),保证在七天内还清。闫某伟,2013年12月29日,杨财。”被告杨财在该欠条下部空白处签写“杨财”二字。二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认可,闫某伟承认该欠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闫某伟承认所欠原告欠款110000元未给付,故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对涉案欠款未给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就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闫某伟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计算始日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即2014年1月6日,但不应计算自欠款之日至此日前还款期内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欠条上的“杨财”二字签于涉案欠条下部空白处,且未捺指印,从该借条的形成空间和顺序及闫某伟有捺印的形式上分析,杨财在该欠条的身份当属约定不明,不能确定杨财与闫某伟同属欠款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理,他人仅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无明确担保意思表示,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不能视签字人为担保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此类签名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因并无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由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杨财系本案共同债务人、要求其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松林欠款11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
二、被告杨财在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闫某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审 判 员  安晨曦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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