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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吕志伟、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500元及车辆损失等具体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21时08分,原告驾驶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4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全责。冀A×××××小型载客汽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2879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9379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3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单一份,因是复印件,字迹不能辨认。
2、冀A×××××小型载客汽车车辆行驶证。
3、马某的驾驶证复印件。
4、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7月15日21时08分,原告驾驶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发生交通事故。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做出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为19379元。
6、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裕东支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马某于2016年9月在该行办理汽车专项分期贷款业务,合同期限36期,车牌号为冀A×××××,以上贷款为按月分期付款,截止2018年8月29日无拖欠款项。2018年8月29日。
2、冀A×××××小型载客汽车的行驶证、马某的驾驶证各一份。
3、维修费发票两张。
4、行唐县方中汽车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维修中心经营者刘吉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维修明细一份。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因原告不是第一受益人,我司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恰恰证实了马某与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的。我方提交保险单抄件一份,抄件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东支行。根据合同约定,马某不具备保险利益,本案马某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电子版的事故认定书应该是在事故发生当下就出具的,当时事故认定书是在7月18日出具的。其他没有了。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的估计损失,并非能证明该车辆实际损失,应该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佐证,以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施救费票据是行唐县方中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该票据不能证明该汽车维修中心具有施救资质,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通知原告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件,逾期视为没有证据提交。并告知原告提交证据原件同时将证据照片发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如果没有收到证据照片或者收到后有异议,在三日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称保险单抵押在银行,只能提供照片。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不欠款证明只能证明马某不欠银行的车辆贷款,银行没有直接说明赔偿款直接给马某,马某不具有保险利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提供维修明细、修理厂的营业执照,证明该修理厂有修理资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冀A×××××小型载客汽车所有人为原告马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保险金额为66259.20元。
2018年7月15日21时08分,原告马某驾驶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发生交通事故。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2018年8月13日该公司做出公估报告,结论为冀A×××××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为1937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
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
2018年8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裕东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马某于2016年9月在该行办理汽车专项分期贷款业务,合同期限36期,车牌号为冀A×××××,以上贷款为按月分期付款,截止2018年8月29日无拖欠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马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虽然该车在银行办理分期抵押贷款,原告在投保时约定了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但是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付清对银行的应付款项,原告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1、车辆损失1937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双方选定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至修理厂是必要的,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应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告提供了一张施救费发票,原告的车辆是小型载客汽车,施救应当按2吨以下客车施救费标准计算,施救费应当为300×80%=2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保险理赔金共计19619元。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8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 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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