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忠,
衡水市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衡水坤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枣强县枣强镇门庄村东郑昔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娜,职务:经理。
被告: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冉,
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恒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
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
衡水坤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冯某某、张恒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忠、被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冉、被告张恒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坤源公司、冯某某、张恒升互负拖欠原告马某水泥款本金86418.60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被告坤源建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500万元,合伙投资人冯某某、张恒升各投入资金750万元,股份各半,利润均分,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张恒升为公司监事。2014年7月14日,该公司原任会计于红出具的账目结算清单证实:“坤源建材欠马某水泥款121418.60元,即日给付30000元,尚欠马某水泥款9141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坤源公司原负责人冯某某让其子冯凯于2016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水泥款5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本金86418.60元至今未还。经查枣强县工商注册登记证实:坤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变更为赵娜,原公司股东冯某某、张恒升各投资750万元变更为赵娜个人投资1500万元,企业名称未变更。为此,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将变更后的坤源公司列为被告,提出诉讼,被告公司辩称:“原公司负责人冯某某、张恒升均说变更前未有债权、债务,被告公司仅转了个空壳,未有出资收买原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公司个人享有和承担”。为查清案件事实,便于法院的判决,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撤诉,再行起诉。2、原告撤诉后,被告坤源公司原负责人冯某某、张恒升拒见原告马某,拒不提供本案的相关证据,拒不偿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及代理人于2018年9月10日又调查、核实了原任公司会计于红证实:“原坤源公司欠马某水泥款的结算单是我代表公司书写的,结算时,先将本公司开具的收货单收回,然后一笔一笔计算入账,原公司账目均有记载,是真实的、没有虚假。”由此可见,原坤源公司负责人冯某某、张恒升和变更后的坤源公司相互推脱欠款责任,依法均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被告坤源公司名称没有变更,只是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公司前后注册资金是一致的,企业法人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欠款是冯某某、张恒升的欠款,也是企业法人变更前的欠款。在欠款期间经原告催要,虽然还了5000元,但目前尚欠86418.6元,上述二被告拒不提供相应证据,拒不归还欠款,相互推脱,拒不偿还。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冯某某、张恒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1、要求被告坤源公司偿还欠款86418.6元;2.要求被告冯某某、张恒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坤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冯某某辩称:1、本案涉及款项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拖欠的公司债务,与股东无关,并且不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行为。2、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利,并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3、冯凯确是冯某某之子,但冯凯与原告以前就相识,2016年2月7日,原告向冯凯借款5000元,且冯凯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及义务人。
被告张恒升辩称:原告对被告张恒升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是案外人于红,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2.即使结算单是于红代表坤源公司出具,该公司现处于正常存续期间,应由坤源公司支付。3.马某对张恒升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代理人所称结算单是真实的,结算单的记载日期是2014年7月14日,此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张恒升主张过任何权利,即使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1.被告公司原任会计于红在2014年7月14日通过账目结算欠原告货款91418.6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放弃自己的债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坤源公司原负责人冯某某于2016年2月7日让其子冯凯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86418.6元,由此可见从公司结算欠款至最后一次付款5000元,其间隔刚刚两年,按照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在欠款期间,原告并没有放弃自己的债权,曾多次向冯某某、张恒升追要欠款,二被告也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是二被告相互推脱拒绝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坤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冯某某、张恒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案外人冯凯与原告马某之间的转款记录,原告不能证实是被告冯某某让冯凯偿还的欠原告的水泥款,故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为被告坤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于红系被告坤源公司原任公计,为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也与当时欠条上书写的内容“今坤源建材欠……坤源建材经办人于红”相呼应,故对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坤源公司购买原告马某水泥,共欠水泥款121418.60元,2014年7月14日结算付款30000元,欠水泥款91418.60元,被告坤源公司会计于红于2014年7月14日为原告马某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注明坤源建材经办人于红。
另查明,被告坤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3日,公司股东为冯某某、张恒升,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2017年5月3日坤源公司股东冯某某、张恒升变更为赵娜,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赵娜,公司住所由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大善彰村南变更为衡水市枣强县枣强镇门庄村东郑昔路北,坤源公司名称未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坤源公司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水泥交付被告坤源公司使用,被告坤源公司时任会计于红于2014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于红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债务应由被告坤源公司承担。被告坤源公司虽然后期进行了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等的变更,但只是公司形式上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公司形式上的变更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同时根据《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对上述内容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仍由公司享有和承担,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公司要承担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即使新的法定代表人与前任法定代表人签定了不承担原债权债务的协议,但所签协议仅为内部协议,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无论股东是否变更,公司主体不变,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对外还是由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坤源公司偿还水泥款86418.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马某对被告冯某某、张恒升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所涉债务是被告坤源公司于红2014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被告冯某某、张恒升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即使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16年7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主张适用现行法律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不予确认。原告没有向二被告催要欠款的证据,亦没有二被告承诺还款的证据,故原告马某对被告冯某某、张恒升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张恒升对被告坤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欠款是冯某某、张恒升的欠款,也是企业法人变更前的欠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冯某某、冯某某的个人欠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冯某某、张恒升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冯某某之子冯凯向原告马某转款5000元的转帐凭证,只是说明原告与案外人冯凯有5000元的经济往来,不能说明此款项是受被告冯某某授权偿还原告的水泥款,在被告冯某某当庭辩称其子冯凯转款并非还的水泥款的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冯凯替被告冯某某偿还的是水泥欠款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冯某某、张恒升对被告坤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衡水坤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水泥款86418.6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
衡水坤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金荣
书记员: 马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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