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王某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拆迁取得了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房产中介上海世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定金及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8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款分期支付,过户前共计支付77万元,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支付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77万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将房屋交给了原告。嗣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并由其父亲入住居住至今。因为签订合同时房屋属动迁安置房,根据政策3年内不得过户,所以当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该房屋限制转让3年期限届满,已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但均遭拒。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定金及买卖协议》时被告尚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后来办理出来后发现三年内不能交易转让的。被告为此曾于2016年9月5日发送短信给原告及中介,要求终止交易,但未得到回复。被告认为协议不应继续履行下去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作为购买方(乙方)、被告作为售方(甲方)、上海世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定金及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甲方;房价款为85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乙方于2016年2月3日前支付45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32万元,待甲、乙双方共赴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成功后当日乙方支付尾款8万元。合同另约定,在国家政策允许该房屋可上市交易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甲、乙双方应接到丙方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共赴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丙方已向甲、乙双方告知,由于该房产为动迁安置房,自产权登记日满三年可上市交易过户。合同还约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在本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另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5万元,2016年3月26日转账支付32万元,被告均于收款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交给原告,原告装修后由其父亲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被核准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房地产权证为松XXXXXXXXXX,房地产登记簿备注栏载明:“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抵押、转让”。
审理中,原告承诺自身具备在本市的购房资格,原告是上海户籍,已婚,目前名下仅有一套房产。
诉讼中,原告称愿意按照《房地产定金及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承担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中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同时,原告也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在房屋过户当日向被告支付房屋尾款8万元,并同意就此尾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定金及买卖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发票、装修合同、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定金及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双方签约时涉案房屋被限制交易,但原、被告对此均属明知,也同意在限制期满后完成过户,于法不悖,亦不影响合同之效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愿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尾款,被告也已交房,房屋过户亦不存在任何障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过户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原告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全部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某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马某名下(产权变更登记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马某负担);
二、原告马某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日支付被告王某好剩余房款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王某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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