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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宋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宋某某妻子)。

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1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发奎、张国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我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宋某某租用我所有的自卸大货车一台使用,租赁期限三年,每年租金8万元,付清三年车辆租金后车辆归被告宋某某所有。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某某仅支付了10000元的车辆租金。2012年8月3日,我与被告宋某某协商一致,将此车辆卖给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给我出具欠到车辆款155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当年年底付清。逾期后,被告宋某某至今未付。该车辆被告宋某某租赁、购买后用于运输矿石,收入主要是用于其家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车款155000元。
被告宋某某、朱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马某将其所有的一台军马牌EXQ3310G自卸车,车牌号为鄂C×××××租赁给宋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三年,并将该车过户给宋某某;2、宋某某按每年8万元支付租金给马某,三年内付清24万元租金后车辆归宋某某所有;3、租赁期间各种费用由宋某某负担;4、租赁期间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由宋某某负担,车辆租金照常支付;5、租金支付方式为宋某某每月付马某10000元,每月30号以前支付到位,每年按8个月计算;6、双方必须遵守签订的协议,若有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某按照被告宋某某的要求将车辆过户在刘成杰名下,车牌号为鄂F×××××。2012年8月3日,经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某协商一致,被告宋某某将租赁原告马某的车辆买下,被告宋某某给原告马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马某车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车架号为LGAXL6X941035732、发动机号为69073577、车牌号鄂F×××××2012年12月底将欠款全部付清,如未付清马某将此车收回,此欠条继续有效,原合同从次日作废。宋某某2012年8月3号。”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支付下欠的车款,原告马某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6月10日,原告马某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某经自愿协商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某某在接收车辆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马某支付购车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宋某某之妻朱某某与其丈夫宋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马某车款1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骞
审判员 柳发奎
审判员 张国继

书记员: 殷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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