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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万德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大肚川镇。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万德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古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万德某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德某在原审中诉称:被告在乌斯浑村开了一砂场,2014年春雇原告为其采砂砾。原告春天为其采砂至上冻为止,被告没有给原告工资。2014年11月17日原告要求撤离该沙场时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一次共欠原告工资5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仅给付12000元,然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给付的12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而是被告受原告委托替原告还的第三人账款。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38000元,利息34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一共还款25124元,其中包括还乌斯混食品店2334元,是原告赊购的商品。第二个是原告支付的钩机款,11个小时20分钟,款额4530元。还有铲车工作的4小时50分钟,一小时280,一共1260元。另外是现金2000元。另外还有工人的工资款一个是5000元,一个是4000元,合计9000元。还有预付沙子款6000元。以上合计25124元。50000元扣除以上款项,我们还应支付24876元,24876元的钱我们同意支付,的确是我们欠的,以上均有证人作证。
原判认定:被告在林口县古城镇乌斯浑村经营沙场挖沙,原告是东宁县人。2014年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采沙,原告另雇佣有多名工人工作到当年冬季上冻,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进行工作结算,挖沙现场有挖好的双方估算超过500立方米河流沙交给被告,双方对沙子作价6000元,被告庭审称是交给被告预售,被告连沙子预付款及未给付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据,原告随后离开沙场。因原告在挖沙期间在附近食品店赊购米、面、菜等食品及欠其所雇佣工人的工资未给,经食品店及工人索要,由被告代付。经被告举证,被告代付食品店2334元、工人钩机款4530元、张丰波工资11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经营沙场,原告运用工具、机械雇用人员为被告挖沙,原、被告成立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因此合同关系属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及参照分则及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食品店、购机工人、张丰波等人与原告之间有书面、确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数额,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同意其代为偿付。所以即使是被告确是还了庭审中被告所主张的债务,但无法确定其是原告应当偿还的数额,所以依法对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数额予以确认,准予抵销。原告雇佣的工人及被告与原告的其它争议可另行诉讼。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中已包含6000元沙款,而原告主张沙子未交付即灭失,庭审查明双方结算时沙子已在现场,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未交付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由被告对此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视为原告已交付。因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也未证实被告经催告不还,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承认的被告代付张丰波两笔2000元及5000元工资款、4000元钩机工资、2334元食品店欠款,准许与被告50000元债务抵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6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给付原告万德某劳务报酬3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万德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万德某负担4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37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二审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代其偿还商店款2334元,代其支付钩机款4000元,对上诉人代其偿还给张丰波的2000元和5000元予以认可,对上诉人代其偿还给张丰波的4000元不予认可。再查明,2015年5月9日,上诉人马某向被上诉人万德某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xxxx1的账号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为被上诉人偿还他人费用问题。偿还钩机款问题。上诉人出示的代其偿还钩机款4530元的票据,因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只认可钩机款4000元,上诉人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钩机款的数额应为4530元,因此,原审认定偿还钩机款4000元是正确的。偿还张丰波4000元工资款问题。张丰波在一审中出庭证实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过三笔款,一笔是工资2000元,一笔是工资4000元,一笔是工资5000元,张丰波向上诉人出具的这三份收条上均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只认可其中的2000元和张丰波证明的5000元,对另4000元不认可,上诉人未能出示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偿还的4000元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该4000元未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关于6000元沙子的问题。上诉人出具的欠据50000万包含6000元的沙子,且当时沙子在现场,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实双方对6000元的沙子未进行交接即灭失,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存款5000元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向被上诉人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存款5000元的回单,被上诉人亦认可收到该5000元,对该5000元应予以认定,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数额为31666元(36666元-5000元),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古民初字第125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古民初字第125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马某给付被上诉人万德某劳务报酬31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上诉人万德某负担48元,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尧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

书记员: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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