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军
王利(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高征(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洋(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
吕纯杰(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
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郭士佳(河北石家庄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
王川
原告:马某军。
委托代理人:王利、高征,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区中华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吕纯杰,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9-10-01号。
法定代表人:郭秀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士佳,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军诉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三建公司)、第三人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高征,被告邯郸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吕纯杰,第三人中加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士佳、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43.63万元人民币的数额依据仅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形式上,该证据为复写纸,非原件。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内容上,显示的是总工资,而合同约定价款为单价230元,完工后依工程量据实结算,因此结算单显示的数额不能证明是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所欠的款项。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78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43.63万元人民币的数额依据仅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形式上,该证据为复写纸,非原件。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内容上,显示的是总工资,而合同约定价款为单价230元,完工后依工程量据实结算,因此结算单显示的数额不能证明是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所欠的款项。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78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利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王胜刚
书记员:李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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