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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何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兵。

原告马某与被告何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97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何国兵因经营需要资金,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共六次向我借款109700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条。现每笔借款的归还期限已满,何国兵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何国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国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马某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马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国兵因需资金周转向马某提出借款。2015年2月3日何国兵向马某借款47000元,约定2015年4月3日归还;2015年2月18日何国兵向马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8日还款;2015年4月23日何国兵向马某借款25000元,约定2015年5月23日归还;2015年11月2日何国兵向马某借款3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5年11月18日何国兵向马某借款7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8日归还;2016年1月11日何国兵向马某借款7700元,约定2016年2月25日归还。上述六笔借款合计109700元,均未约定利息。在每次给付借款的同时马某向何国兵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何国兵未还款并与马某失去联系,马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何国兵向马某借款并出具借条,马某按约定向何国兵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马某与何国兵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马某主张何国兵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本院对马某要求何国兵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097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本金47000元,自2015年4月4日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本金20000元,自2015年4月19日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本金25000元,自2015年5月24日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本金3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本金7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本金7700元,自2016年2月26日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何国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猛 人民陪审员  黎朝辉 人民陪审员  黄学法

书记员:李甜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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