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夏洪现,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系上诉人马某存之子。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启航幼儿园教师,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曹媛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存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存与夏洪考系母子关系,夏洪考与马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系马某的外甥女。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燕阳里26-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1.56平方米,有下房一间,原系夏洪考与马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2008年4月8日,夏洪考与被告董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夏洪考及妻子马某将秦皇岛市海港区燕阳里26-1-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董某某,价格为253758元。合同签订后,夏洪考协助被告董某某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在被告董某某名下。
夏洪考曾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董某某,要求返还海港区燕阳里26-1-2号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该案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由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诉讼中,夏洪考因病去世。后马某存、马某、夏某作为继承人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允许撤诉。2012年3月23日,夏洪考立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夏洪考的房产、工资、报销医疗费用、丧葬费、抚恤金等所有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夏洪考因病于2012年7月31日去世。夏洪考去世后,原告将马某及夏洪考的女儿夏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为夏洪考的唯一遗嘱继承人。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夏洪考的唯一遗嘱继承人。宣判后,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海港区燕阳里26-1-2号房屋折价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夏洪考与被告电话录音,其主要内容是:夏洪考称给被告房屋过户是为了给被告找工作,走的是假买卖,现在因本人有病需要钱,让被告再把户过回来,被告在电话中未对夏洪考所称事实予以承认,只是称你(夏洪考)该治病治病,有事和我姨(马某)商量。被告对该录音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录音中只是夏洪考单方所称房屋买卖是虚假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庭审中被告向法院申请的证人马某及证人夏某均承认被告已将房屋买卖款分批给付马某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燕阳里26-1-2号房屋原系夏洪考与马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通过买卖方式过户到被告董某某名下。虽夏洪考生前曾起诉被告董某某要求返还该房屋,但该案因夏洪考去世,其继承人均申请撤回起诉;原告马某存作为夏洪考的唯一遗嘱继承人,有权继承属于夏洪考个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原告马某存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诉争房屋原系夏洪考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在夏洪考死亡前以买卖的方式过户到被告董某某名下;该房屋产权共有人马某出庭作证时认可被告董某某已将购房款给付完毕。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仅有夏洪考明确双方不是真实买卖,被告董某某对双方不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未予认可,且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原告并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夏洪考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虚假。综上,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马某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某存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董某某名下,产权归董某某所有。马某存要求分割诉争的房屋折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洪考与董某某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是以买卖为名,为董某某办理户口及找工作为实的问题,因上诉人马某存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马某存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某某是否为夏洪考与马某的婚生女,由此不存在董某某另有父母为其出资购房的问题,因马某存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马某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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