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标。
  委托代理人费清清,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龚明华、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道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龚明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东道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清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26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道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8年1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东道园公司的驾驶员龚明华驾驶牌号为沪EA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五路XXX弄XXX号处由北向南通行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同向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龚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06.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44,922.40元、护理费为9,68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道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道园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龚明华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五路XXX弄XXX号处,被告东道园公司的驾驶员龚明华驾驶沪EA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7月5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交通伤致T4-7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遗留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EA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胸背部交通伤,致两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上述损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120日。”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东道园公司驾驶员龚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东道园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506.8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6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7,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244,92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初次鉴定费1,95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5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9)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东道园公司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3,479.2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4,106.8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906.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3,922.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由被告东道园公司予以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4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68,029.20元。被告东道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68,029.20元;
  二、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计2,593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1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59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