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
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马术侠
龚某某
杨正兰
龚大远
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术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大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
上列四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华容供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术侠、龚某某、杨正兰、龚大远(以下简称马术侠等四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容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上诉人马术侠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华容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第(一)项 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本案中,华容供电公司在事发地水塘边设立的标志标明的保护规定存在遗漏,没有“禁止垂钓”的内容,且未标明架空电力保护区宽度,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华容供电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胡林砖厂在事发前已关停,依照有关规定,应属非居民区,事发地高压线距地面高度符合电力规范,但并不表明华容供电公司因此而免责。华容供电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在高压电线下垂钓系严重疏忽大意的过失,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华容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身前工作、生活在城镇,依规定可按城镇居民对待。一审法院认定马术侠等四人的损失共计538710元,本院予以确认。华容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华容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第(一)项 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本案中,华容供电公司在事发地水塘边设立的标志标明的保护规定存在遗漏,没有“禁止垂钓”的内容,且未标明架空电力保护区宽度,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华容供电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胡林砖厂在事发前已关停,依照有关规定,应属非居民区,事发地高压线距地面高度符合电力规范,但并不表明华容供电公司因此而免责。华容供电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在高压电线下垂钓系严重疏忽大意的过失,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华容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身前工作、生活在城镇,依规定可按城镇居民对待。一审法院认定马术侠等四人的损失共计538710元,本院予以确认。华容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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