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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艾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艾某某
王毅(林口县林口法律所)

之一
(2016)黑1025民初81号之一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林口县林口法律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所欠的人民币76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曾欠被告的欠款,后经林口法院判决及执行,将原告所有的一台大客车作价140万元,偿还被告艾某某的欠款及利息共计634000元,当时在执行笔录中约定,剩余766000元(本应由被告艾某某直接返还给原告马某某)由被告艾某某负责偿还给案外人孙长海和朱广秋(因原告欠孙长海和朱广秋的钱,共计766000元),但被告艾某某未按约定替原告偿还该笔欠款。
原告多次所要未果,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属于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由执行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1460元,退回原告马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属于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由执行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1460元,退回原告马某某。

审判长:李生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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