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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木某与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
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马木某与被告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原告卢祖军诉被告成某某、太平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原告马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陈琴,被告成某某,被告太平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365.42元(医疗费135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5118.5元、误工费14377.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太平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成某某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晚,被告成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陵县××××与沙岗镇交汇处与卢祖军驾驶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载原告马木某)致原告和卢祖军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颧骨骨折等人身伤害。经住院44天治疗出院,被告成某某垫付部分医药费,剩余费用13547.9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本事故经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因无法工作被公司辞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成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马木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太平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马木某医疗费1万元,故保险公司不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马木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76167.3元,被告太平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卢祖军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81581.2元,两人的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11万元限额,按比例分配,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应赔偿马木某53000元。剩余损失49197.45(不含鉴定费总损失102897.45元-交强险53000元-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成某某负事故全责,且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以上损失被告太平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但成某某已为马木某垫付医疗费10332.23元和2000元生活费,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多赔偿的部分11632.23元(10332.23元+2000元-700元),马木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时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木某5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木某49197.45元,两项合计102197.45元。
二、驳回原告马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马木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成某某11632.23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 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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