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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德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新、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章典、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1075.81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4日10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小型越野车沿公安县章庄铺镇凤凰村村公路由南向北从牛浪湖中坝渔场驶往207国道方向,途径凤凰村八组与新荡坝渔场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马某某由牛浪湖新荡坝渔场行驶至此,两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与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公安部门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为鄂D×××××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24日10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小型越野车沿公安县章庄铺镇凤凰村村公路由南向北从牛浪湖中坝渔场驶往207国道方向,途径凤凰村八组与新荡坝渔场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马某某由牛浪湖新荡坝渔场行驶至此,两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损失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对事故中另一受伤者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的问题,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其在事故中损失。通过庭后调查被告李某某也未明确表示要求追偿,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1228.21元(21933.81元-705.6元)以医院正式票据及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为准,扣除药品乳泰胶囊的费用;2.护理费5130元(57天×90元)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为标准计算;3.误工费1995元(57天×35元)以住院天数及农村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营养费酌定17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器具费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宜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费用合计33713.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25元,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费用15788.2元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1051.74元(15788.2元×70%),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8976.74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4736.46元(15788.2元×30%)。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10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28976.7元;
二、原告马某某获得上述赔款时返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4736.5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8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咏

书记员: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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