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
被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常路原网通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煤材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被告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鑫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强、李志刚,被告纵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栋、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纵横公司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共计五年社保,或者给付原告五年应缴的保险费数额;2、依法判决被告鑫安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付原告9个月的病假工资11448元;3、依法判决被告鑫安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原告赔偿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至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井下掘砌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鑫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然在纵横公司原工作岗位工作,只是纵横公司成了用工单位,鑫安公司成了用人单位,但纵横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9月下旬左右,原告胸闷难受不能上班,向单位请假休息,2016年11月4日在医生要求下,住进峰峰集团总医院经查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住院7天后回家休养。原告回家休养三个月后,于2017年2月去单位要求上班。原告多次找鑫安公司和纵横公司相关领导,但纵横公司和鑫安公司仍然拒绝原告上班,也不出具任何手续,并拒绝给付病假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纵横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底原告与被告鑫安公司交涉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时,才得知被告纵横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费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被告纵横公司从未向单位职工公布过单位社保费缴纳情况,也从未告知过原告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情况,直到2016年底,原告才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了纵横公司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纵横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鑫安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医疗期病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原告应享受9个月的病假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被告鑫安公司应当双倍支付赔偿金。鑫安公司在原告医疗期内擅自终止劳动合同,拒绝原告上班,其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鑫安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3000元/月×2倍×4月=24000元)原告在鑫安公司工作四年,应享受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前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支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诉讼。
原告马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书两份;2病例一份;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鑫安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马某某要求答辩人鑫安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付其9个月的病假工资11448元。2、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马某某要求答辩人鑫安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其赔偿金24000元。事实理由:1、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马某某要求答辩人鑫安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付其9个月的病假工资11448元。事实上,被答辩人马某某曾因上述劳动争议,于2017年8月1日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邯郸市仲裁委以邯劳人仲案[2017]434号立案。邯郸市仲裁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了仲裁庭并开庭就行了审理。2017年11月17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第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补发申请人马某某病假工资915.22元。二、申请人马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被答辩人马某某因不服邯郸市仲裁委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7]第434号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那么,关于被答辩人马某某此项诉讼请求的事实真相是:被答辩人马某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患病连续休病假3个月。此事,有峰峰集团总医院签发的《病休证明书》为证。而且,这三个月的病假工资,被答辩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共计发放病假工资4260元,此款被答辩人已于2015年3月15日签字领取(现有:被答辩人马某某签字的《纵横公司马某某病假工资领取表》为证)。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规定。被答辩人马某某应当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并且病假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发放3408元。实际发放病假工资4260元。等于多发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852元病假工资。此外,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在被答辩人马友池没有上班的情况下,答辩人出于人道,又支付其三个月工资,共计:5509.84元。所以,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依法判决被告鑫安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付申请人9个月的病假工资11448元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与法无据,纯属不当请求。因此,予以拒绝支付,并保留追回多支付的6361.84元病假工资的权利。2、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马某某要求答辩人鑫安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其赔偿金24000元。事实上,被答辩人马某某三个月的医疗期期满后,用工单位即:本案另一答辩人纵横公司的领导,多次找其谈话,要求被答辩人回来继续上班,并保留其工作岗位。可被答辩人马某某拒绝上班。直至2017年2月底被答辩人重新找到工作,答辩人一直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失业”三险。2017年3月10日,被答辩人在未履行完第二份合同期限的情况下,自愿与答辩人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转入河北振寰公司。显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答辩人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反而是被答辩人,自休满三个月医疗期后,至2017年3月10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时,整整两年零十天没有上班。早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何况,答辩人容忍到2017年3月10日,被答辩人在未履行完第二份合同期限的情况下,自愿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情形。因此,答辩人不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更谈不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所以,被答辩人向法庭提出的依法判决被告鑫安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原告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为被答辩人落实相关待遇,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为其按时缴纳了“养老、工伤、失业”三险。并且,为其多负担了两年时间。在处理此事过程中答辩人无不当或过错行为,因此答辩人拒绝被答辩人所提的不当诉求。并保留追回多负担两年社会保险企业部分。为此,答辩人请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鑫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书;2、病休证明书;3、病假工资领取表;4、工资计算表;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6、转出档案记录;7、转出社保关系记录;8、仲裁裁决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马某某关于“依法判决被告纵横公司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共计五年的社会保险费,或者给付原告五年应缴纳的保险费数额”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马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2013年7月1日,原告马某某向答辩人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自愿与答辩人纵横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直到2017年8月1日,原告马某某才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2.此劳动争议已由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邯劳人仲案〔2017〕434号裁决,裁决“不予支持马某某请求纵横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共计五年的社会保险费”。此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3.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马某某关于“给付原告五年应缴纳的保险费数额”事实理由是:法律没有规定单位以具体数额形式代替保险费给付个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纵横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8日马某某与纵横公司签订《协议工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8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2013年7月1日双方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2013年5月1日之后马某某与鑫安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2017年3月10日双方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
马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因患病连续休息三个月,鑫安公司支付病假工资4260元。马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日。之后未上班,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鑫安公司支付马某某工资5509.84元。
2017年8月1日马某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纵横公司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共计五年社保,或者给付原告五年应缴的保险费数额;2、被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付原告9个月的病假工资11448元;3、被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原告赔偿金24000元。该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鑫安公司补发马某某病假工资915.22元;二、马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马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2013年7月1日纵横公司与马某某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上有马某某签字并载明是其本人提出辞职,故马某某和纵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日解除。2017年3月10日鑫安公司与马某某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
马某某仲裁请求第一项要求纵横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共计五年社保,或者给付其五年应缴的保险费数额。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马某某仲裁请求第二项要求鑫安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付其9个月的病假工资11448元。马某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因病休息三个月,有医院诊断证明及病休证明书,且鑫安公司已支付其三个月病假工资。2016年11月4日马某某住院7日,之后未上班亦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休证明书等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9个月病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马某某仲裁请求第三项要求鑫安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其赔偿金24000元。如前所述,马某某与鑫安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双方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马某某主张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11448元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2400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梅
书记员: 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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