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晓龙,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李春大道交叉口北侧时,与沿308国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周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四、医疗费:38360.1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
六、营养费:1200元;
七、误工费:16328元;
八、护理费:23877.66元;
九、残疾赔偿金:149674.2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十一、鉴定费1700元。
十二、有关保险类型: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两种类型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某,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十四、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损失250241.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每日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总计医疗费金额37844.15元,本院对以上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上面载明金额共计51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辅助检查部分载明的内容,此部分费用是鉴定中的检查费用,故应认定为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40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40天=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每天30元不认可,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0元×40天=800元。
原告提交了赵县锦茂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绝对卧床休息,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026元+3050元+3109元)÷90天×99天=10103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瑞东和儿子马哲二人陪护,出院后由其丈夫马瑞东陪护120天,由其儿子马哲陪护26天。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出示的赵县人民医院2015年11月3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继续2人陪护,直至生活自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认可此诊断证明书,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处于住院治疗期间,而此时医院出具出院后需2人护理的证明,不符合逻辑,且此诊断证明书比原告以前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增加了“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继续2人陪护,直至生活自理”这些字,这些字与其它字笔体明显不一致,系二人所写;这些添加内容没有医师的盖章或签字,也没有变更的时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出示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与开庭前提交的复印件内容存在不一致现象,且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就出具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陪护人人数的证明,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原告开庭审理时出示的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二人,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部分载明需人陪护。本院采纳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未载明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和护理人数,本院酌定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50天。原告提交了赵县前大章乡后大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马瑞东的夫妻关系;提交了户口簿,证明原告与马哲的母子关系。原告提交了赵县锦茂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证明马瑞东的收入状况;提交了石家庄正宏橡胶厂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证明马哲的收入状况。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320元+3288元+3266元)÷90天×住院40天+(3105元+3136元+3088元)÷90天×(住院40天+出院后50天)=13717元。
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的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肱骨、左锁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均载明原告居住于赵县县城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674.2元(24141元×20年×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证实,加上鉴定检查费516元,本院认定鉴定费用共计为2216元(1700元+516元)。
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医疗费378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0103元、护理费13717元、残疾赔偿金1496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用2216元,合计227354.3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因被告周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07354.35元(227354.35元-20000元),给付被告周某某赔偿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207354.35元,给付被告周某某赔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7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白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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