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冉永华
覃兆洪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苏杰
原告马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永华,司机。
委托代理人覃兆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冉永华表兄。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34号。
负责人张杰,永安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冉永华、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被告冉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覃兆洪、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郊结合区域,因工业园建设失地而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人口计算。原告夫妇均为湖北白云边股份公司员工,其工资收入与业绩挂钩,难于准确计算,因而,误工损失及部分护理费按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884.0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139884.07元,2、伤残赔偿金100032元(20840元/年×20年×24﹪),3、住院伙食补助4850元(50元/天×97天),4、护理费7281元(89元/天×60天+64.7元/天×30天),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6、交通费4639.5元,7、误工费16065.6元(2677.6元/月×6个月),8、鉴定费19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49元(坐便器69元+拐杖80元+轮椅800元),11、住宿费580元,12、财产损失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720元+衣物、手机480元),合计283881.17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2、4、6、7、9、10、11项);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元,下余160631.17元(不含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冉永华赔偿。被告冉永华已垫付的60000元应冲减原告损失,由于被告冉永华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冉永华请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返还其垫付费用,有利于减少诉累、有利于赔偿权利主体及时得到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221931.17元。
二、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支付被告冉永华60000元。
三、被告冉永华支付原告马某某195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被告冉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郊结合区域,因工业园建设失地而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人口计算。原告夫妇均为湖北白云边股份公司员工,其工资收入与业绩挂钩,难于准确计算,因而,误工损失及部分护理费按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884.0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139884.07元,2、伤残赔偿金100032元(20840元/年×20年×24﹪),3、住院伙食补助4850元(50元/天×97天),4、护理费7281元(89元/天×60天+64.7元/天×30天),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6、交通费4639.5元,7、误工费16065.6元(2677.6元/月×6个月),8、鉴定费19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49元(坐便器69元+拐杖80元+轮椅800元),11、住宿费580元,12、财产损失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720元+衣物、手机480元),合计283881.17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2、4、6、7、9、10、11项);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元,下余160631.17元(不含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冉永华赔偿。被告冉永华已垫付的60000元应冲减原告损失,由于被告冉永华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冉永华请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返还其垫付费用,有利于减少诉累、有利于赔偿权利主体及时得到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221931.17元。
二、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支付被告冉永华60000元。
三、被告冉永华支付原告马某某195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被告冉永华负担。
审判长: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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