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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加格达奇区好宝某幼某某(以下简称好宝某幼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福田幼某某学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理人:马明泽(系马XX父亲),男,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理人:贾丽红(系马XX母亲),女,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系马XX爷爷),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萍(系马XX奶奶),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加格达奇区第一小学学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XX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加格达奇区好宝某幼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和苑78号1-5门市。
代表人:张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女,系该园临时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负责人:郭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陈某、加格达奇区好宝某幼某某(以下简称好宝某幼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好宝某幼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地区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法定代理人马明泽、贾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赵玉萍,被告陈某(被告陈XX法定代理人),被告好宝某幼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被告人保财险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4211.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94.00元、交通费632.00元、宿费100.0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1985.00元、餐饮费600.00元;2.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3.要求各被告承担后期马XX疤痕修复费;4.要求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马XX在好宝某幼某某内,被陈XX推倒,磕到凳子上面部受伤。马XX被送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包扎治疗,伤口长2厘米、深1厘米,共缝合4针,现已拆线。马XX被陈XX推倒,陈XX系未成年人,陈某系陈XX的父亲,且马XX在好宝某幼某某受伤,故陈XX、陈某、好宝某幼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辩称,陈XX将马XX在好宝某幼某某推倒的事属实,马XX主张的费用过高,应当赔偿合理部分。
要求人保财险地区分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合计1100.00元。
好宝某幼某某辩称,事情是在好宝某幼某某发生的,事情发生时老师不在场,因为是在活动期间,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早上8时至8时30分之间。好宝某幼某某的孩子都有保险,要求人保财险地区分公司赔偿。
人保财险地区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不认可,根据马XX提供的票据没有达到894.00元的数额。不同意给付护理人员的误工费,马XX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的发生。不同意给付餐饮费,马XX没有提供发生费用的证据。对精神损失费,不同意给付。对修复疤痕的请求,因马XX没有这方面的依据,因此不同意给付。
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某垫付的费用,对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无异议,不同意给付营养费5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马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照片、光盘,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挂号小票、医疗门诊费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挂号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火车票、订票费发票、哈尔滨市道外区快捷宾来旅馆收据、出租车发票、西城汇超市购物小票。陈某提供了医疗门诊费票据。好宝某幼某某提供了人保财险地区分公司发票、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单、幼某某的学生名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2日8时许,在好宝某幼某某教室内,因抢玩具陈XX将马XX推倒,马XX磕到凳子上面部受伤。当时教室内并无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
马XX受伤当日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手册载有:“初步诊断:颜面外伤。处置:…4.随诊;5.必要时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整形美容。”,产生医疗费643.34元,为陈某垫付。2018年7月18日马XX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复诊,花费挂号及处置费合计23.00元。
2018年8月1日-2日马XX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869.80元。因从加格达奇到哈尔滨治疗,产生交通费578.10元、住宿费100.00元、购买乘车所带食品费67.00元。
另查明,好宝某幼某某在人保财险地区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2007版),保险金额:30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2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3000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某某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某某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事发时马XX与陈XX在好宝某幼某某上学,均不满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好宝某幼某某作为幼儿教育机构,应当在教室内配备教师、保育员或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但事发时好宝某幼某某却没有教师或其他管理人员在场,对于马XX与陈XX争抢玩具的行为没有人进行引导及制止,导致马XX在上学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好宝某幼某某在人保财险地区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人保财险地区分公司进行赔偿,并给付陈某垫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马XX的诉请,本院做如下确认:
关于医疗费894.00元,支持有合规票据的892.80元,其中包括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3.0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869.80元。
关于交通费632.00元,因属马XX从加格达奇到哈尔滨治疗产生,支持有合规票据的578.10元。
关于住宿费100.00元,因马XX从加格达奇到哈尔滨治疗2天会产生住宿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1985.00元,马XX虽然并未提供证据,但是考虑到马XX为未成年人,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及异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必然需要成年人陪同护理,酌情支持护理费为:153.61元天×1人×7天=1075.27元。
关于餐饮费600.00元,考虑到马XX为未成年人,并结合具体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0元,该款项陈某已垫付。
关于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马XX后期的疤痕修复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关于陈某主张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因人保财险地区分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给付马XX的营养费500.00元,虽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因马XX予以认可,本案予以确认。
综上,对于马XX的损失,人保财险地区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869.80元+交通费578.10元+住宿费100.00元+护理费1075.27元=2623.17元。
人保财险地区分公司应当给付陈某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600.00元+营养费500.00元=1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马XX各项损失合计2623.17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陈某垫付的费用合计1100.00元;
三、驳回马XX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马XX负担53.00元,退还马XX1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书记员: 孙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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