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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48号。
委托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供销协议》中落款处乙方为“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负责人为“马某某”。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系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当事人应为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经营者马某某作为原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孙源清

书记员:刘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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