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48号。
委托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供销协议》中落款处乙方为“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负责人为“马某某”。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系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当事人应为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经营者马某某作为原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孙源清
书记员:刘笑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