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系马某丈夫),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崔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86号判决;2.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事故致机动车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000元、判令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价值损失(待评估鉴定后确定金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4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购置本案福特锐界型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在生活和工作中通常性使用,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机动车维修完成的期间(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向双鸭山市捭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与福特锐界型机动车性能相近、价值相当的本田CRV型机动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客观上具有必要性,一审法院以“未提供代步工具必要性证据”为由判决不予支持不符合前述规定,应当予以纠正。2.此次交通事故致上诉人新购置使用才数月的机动车受损,虽然经过维修,但该机动车外观上产生瑕疵,其安使用性能、使用寿命受到影响,机动车使用价值受到损害,社会评价相应降低,价值损失客观存在,该机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必然在二手机动车市场交易中得到体现,也能够经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依据《民法总则》第179条第2款及《侵权责任法》第6、48条之规定,参考最高院公开发布的司法判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机动车价值损失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以“没有保证维修后价值的义务”为由判决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3.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机动车的贬值损失系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直接损失,而非其它如期持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上诉人机动车贬值损失应当由为被上诉人崔璐机动车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租车行为不属于必要性支出,且上诉人未提供合法的租车手续,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已经承担了车辆维修的费用,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安某某、崔璐未答辩。上诉人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机动车维修完成期间的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000元;2.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价值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黑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双鸭山市尖××××路金盾家园入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刘庆贺驾驶的辽A×××××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碰撞,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处理,安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的司机刘庆贺对此事故无责任,经被告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后,确定维修方案,对马某所属的车辆交由双鸭山凯华凯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部的维修费用。马某在车辆维修期间(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G×××××白色CRV车辆使用,日租金300元,共花费租赁费用9000元。诉讼中未提供正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请求被告赔偿汽车维修期间代步费用,却未提供代步工具的必要性证据,该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汽车维修后的价值损失,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过程实质就是对事故车辆受损状况进行恢复原状的过程。被告安某某履行了对事故车辆支付维修费的义务,其并非车辆维修的主体没有保证车辆维修后价值的义务,故马某要求安某某承担车辆的价值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马某撤回了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价值损失的上诉请求。马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捭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作为一审期间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车收据的补充证据,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租用了捭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本田CRV型车辆使用,并支出租赁费用9000元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应法庭要求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称该条款即是崔璐所有的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保险条款。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营运车辆在修理等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出的费用为合理费用,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予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车辆于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处于车辆维修期间。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提供的捭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与其一审期间其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租赁车辆的事实,但马某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代性交通工具支出费用9000元多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事故所致车辆受损情况、车辆用途、车辆的本身价值等因素,酌情支持马某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出的费用6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财产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86号判决;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马某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安某某、崔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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