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系被告张某丈夫。
被告:王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王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杨某某(同时为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3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9日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赞线232省道沿村路口时,与同向在前王云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为乘车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云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冀F×××××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决。
原告马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3、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情况。
4、灵寿县牛城乡中王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自2013年起在本村从事理发业。
5、被告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F×××××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及所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20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张某名下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赞线232省道沿村路口时,与同向在前被告王云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马某某为乘车人)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被告王云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云海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之后转至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2、误工费,原告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2肋骨骨折,2、右外踝骨折,3、头部受伤,4、右下肺挫伤。经灵寿县医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头、右踝、足跟部软组织损伤。参照医嘱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损失日确定为9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灵寿县牛城乡中王角村从事理发行业,故参考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3543元÷365天×90天=8270.88元。3、护理费参考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53317元÷365天×13天=1898.96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另外,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为被告杨某某支付,且被告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杨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因全部为被告杨某某支付,且被告杨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赔,故原告关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云海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69.84元。因原告马某某与同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云海的医疗费之和已超过1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云海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马某某当庭放弃了对被告王云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79.8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承担45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书记员:唐珍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