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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韩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
被告韩某。
被告王某某。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牛守强、孙媛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韩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守强、孙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韩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2734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韩某、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57393元。判决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二、根据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273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向原告所借第一笔借款268500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15日,视为偿还本金34356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34144元;第二笔借款179000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2月24日,视为偿还本金22904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56096元;第三笔借款179000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5月底,视为偿还本金11847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67153元。
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先于本金偿还。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273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提出逾期还款的利息自愿降低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韩某、王某某偿还逾期还款利息141951元,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27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2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原告仅起诉了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保留了起诉后续利息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分,原告自愿降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称向陈娜转款6笔应视为偿还本案的本息,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利息(其中以本金2341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以本金15609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以本金16715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元,由被告韩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3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新颖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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